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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属于法律认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根据起诉请求,起诉离婚时过错方要给予无过错方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
二奶一般属于上述情形 ,如果生了孩子属于非婚生子女,跟婚生子女有平等的继承权 。甚至有可能构成重婚罪。
小三类似于情人,不是长期包养同居的关系 ,涉及到的道德问题较多。如果离婚后一方发现男方用夫妻共同财产给情人买车房钻戒等贵重礼物,可以不知情(男方对于共同财产的重大处分需要哦经过夫妻协商一致)要求返还 。
在大多数情况下,平衡法律与道德的界限应该是立法者的使命;但现实生活却经常把这样的难题提交到法官面前。毫无疑问 ,法官在办案中首先应该考虑的是如何正确适用和解释法律,而不能仅以道德或社会舆论作为判决的依据。然而,在立法出现空白或矛盾时,法官就不得不依据经验法则或道德良知作出判断和利益平衡 。在处理民事案件 ,尤其是家事纠纷之时,道德和习惯等社会规范本身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民事法律渊源。应用道德标准做出判断,即使对于当代法治社会的法官也并非绝对的禁忌。近代法典编撰完成初期那种将法律与道德、立法与法律适用截然分开 、不可逾越的界限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功能的扩大,已经逐渐为实践所淡化甚至填平 。在理念上,也早已超越了这种机械的藩篱。例如 ,诚实信用原则从的单纯的道德原则开始,继而进入到私法领域,成为民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当代 ,它又不容置疑地渗入到了民事诉讼程序之中,被逐步接受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美国大法官卡多佐认为:“法官有义务在他的创新权的限度之内、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在法律的戒律与那些理性和良知之间保持一种关系 。我认为,在一定意义上 ,确实从来没有人怀疑过法官有这种义务。然而,有人有时感到分析法学的学者搅浑了这一点。这些学者过分强调定义在语词上的某些精微之处,而相应地牺牲了对一些更深刻也更精致的实体——目的 、目标和功能——的强调。不断坚持说道德和正义不是法律,这趋于使人们滋生对法律的不信任和敌对的东西 。 ” 卡多佐在1921年的这番话 ,今天即使在欧洲大陆也得到了法学界的普遍认同,而我们的法学界却正在急切地与拉开法律与道德的界限,这是否是一种向早期分析法学的倒退或回归?抑或依然停留在那个陈旧的出发点:中国法官的素质太低 ,以致不能让他们解释法律或进行自由裁量?
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必然得不到社会和公众的认同,而道德在不同的社会、不同的时代会有不同的标准,这些标准也会反映在法律规则及其适用中 .道德的失落会导致社会凝聚力的涣散 ,市场效率降低、风险增大,违法行为的道德成本降低,政府与司法机关的威信贬损…… ,面对失落的道德,如果法律拒绝援之以手,我们对法律信仰从何而来?为什么法官不能理直气壮地说 ,社会的基本道德标准应当 、而且必须在司法中受到重视呢——当法律规则与道德标准出现明显断裂时,应当修正的也可能是法律;当法律规则暧昧不清时,道德标准当然可以作为解释法律的一种尺度。如果连法律家们都对公共道德缺少起码的信念和认同,又怎能侈谈把法律解决不了的难题留给道德去调整呢?没有宗教的约束和良心的谴责 ,面对法律的无可奈何 ,很想讨教那些为“二奶”鸣冤的法学家,对于一种对社会尊严已构成严重冒犯的不道德行为 ,连道德上的批判都不能容忍,难道不是要将这些行为的代价或成本降低为零吗?很想大声疾呼,若要使法律成为社会的信仰 ,每一个人,尤其是法学院的学生,应该从诚实、守信、善良 、人道、责任、宽容等等道德规范学起 ,从不作弊 、不撒谎、孝敬父母、尊重他人、信守承诺,这些微小的德行做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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