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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于2014年3月1日起实施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 ,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 ,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 、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
第十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 ,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 ,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 ,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 ,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 ,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 ,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
第十八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 、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 ,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在公司中,根据中国***章程的规定 ,设立中国***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 ,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 、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 、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 ,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 ,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 ,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 、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 ,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 ,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 ,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 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 ,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 、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 ,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八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 ,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 ,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
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 ,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一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 ,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五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 。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 ,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 、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 ,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四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条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 ,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 ,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 。监事任期届满 ,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 ,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 ,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监事会 、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 ,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七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 ,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八条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
第六十一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 、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 ,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 散 、申请破产的 ,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
第六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 ,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
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
第六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 ,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行使职权。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第六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 、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
第七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
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 ,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保障职工民主权利,促进企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民主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 ,应当坚持有利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原则。
企业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企业事务公开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管理 ,保障职工行使民主权利。
职工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对企业民主管理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导和帮助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并依法进行监督。企业工会具体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总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共同研究解决有关企业民主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
设立分公司、分厂的企业 ,可以分级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可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行使本条例所列的职工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第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 、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选举、罢免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听取其履行职责情况报告;
(三)选举参加债权人会议和进入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
(四)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 、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 ,提出意见;
(五)对企业经营管理和劳动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围绕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等事项,征集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案和合理化建议;
(七)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 、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 、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第六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生产经营管理重大决策 ,企业重组、改制、破产和裁员的实施方案,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报酬 、廉洁从业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生活福利、奖惩与裁员、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方案;
(三)民主评议和监督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和罢免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 ,制定 、修改企业章程,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第八条 企业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职工直接选举,可以竞选和连选连任。选举时应当以分公司、分厂、车间 、班组或者科室为单位 ,设立选区。选区全体职工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职工过半数的选票时,得票多的当选。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选区内半数以上职工对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不满意的,应当向企业工会报告 ,并按照程序予以罢免。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与企业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职工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十名;
(二)职工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企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职工每超过一百人 ,代表名额增加七名;
(三)职工一千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企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职工每超过一千人 ,代表名额增加二十五名;
(四)职工超过五千人的企业,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二百名。
在职工代表大会届期内,职工人数有明显变化的 ,代表名额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作出调整,并由企业工会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企业董事会成员、执行董事、中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 。女代表比例应当与女职工人数所占比例相适应。劳务派遣用工较多的,职工代表中应该有劳务派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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