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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新建商品房的交付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建设的 、用于房地产经营的房屋。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区商品房交付使用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改、国土、规划 、市政园林、住保房管、环保 、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发建设商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 ,国土部门应当就需要配套建设的内容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土地出让文书中载明。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定开发建设 、交付商品房,并同步交付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分期建设的商品房,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 ,可以分期交付 。第七条 商品房的供水、供电、燃气、供热 、排水、道路、照明 、通信、有线电视、绿化 、消防、安全防范等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按期完成建设。
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 ,验收单位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证明文件或者投入使用意见。第八条 商品住宅的教育、医疗卫生 、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 、社区服务、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及其他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
其他商品房应当按照规定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九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水纳入城市自来水管网并分户装表供水;
(二)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分户装表供电;
(三)燃气管道纳入城市燃气管网,并通气到户;
(四)雨水 、污水排放实行分流 ,分别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五)道路符合建设要求和通行条件;
(六)路灯安装完毕,符合城市照明专业设计要求;
(七)通信、有线电视等端口敷设到户;
(八)绿化工程按照经审查通过的绿化设计方案建设完毕;
(九)消防设施符合设计要求,并达到消防技术标准;
(十)安全防范工程符合设计标准和专业技术要求;
(十一)电梯安全检验合格 ,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十二)环境保护符合标准要求;
(十三)前期物业服务单位确定,符合前期物业管理要求。
商品房分期交付使用的,交付工程与在建工程之间应当有明显 、有效的隔离设施 ,不得合用内部道路。第十条 商品住宅交付使用,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公建配套立项、规划设计条件等要求完成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在本期项目内的 ,应当提交过渡使用方案,满足基本使用条件;
(二)住宅信报箱按照规定设置,符合通邮条件;
(三)与外围有效隔离 ,内部场清地平,并与外围道路相连通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商品房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 ,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文件;
(三)单位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投入使用意见;
(五)城建档案部门出具的归档证明文件;
(六)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查。
符合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 商品房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
有关法律 、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轨道交通安全 、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建设工程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以人为本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完善党政同责 、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责任体系,健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应当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有关规章制度 ,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 ,明确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属地监管责任,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投入 、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包括工业园区、产业园区 、旅游度假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安全管理人员和装备 ,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机构和专门人员 ,依法对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依法指导、督促行业、领域内相关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和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安全生产意识 ,提高事故防范和自救、互救能力 。
学校 、幼儿园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安全知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网络等媒体单位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以及对安全生产进行公益宣传的义务,适时免费刊播安全生产公益广告。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推广应用安全生产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 、新材料,培育和发展安全评价、安全检测监控、安全设施设备等安全产业 ,鼓励运用互联网 、物联网等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 、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以下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一)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三)参加抢险救护;
(四)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
(五)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六)依法应当予以奖励的其他情形。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每季度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并形成书面材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管以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 ,其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要求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安全生产履职报告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二)检查安全管理机构履行职责;
(三)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风险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
(五)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问题 ,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分管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部门负责人在部门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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