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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第三章 债券账户
第四章 债券登记
第五章 债券托管
第六章 债券结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秩序 ,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以下简称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登记 、托管和结算适用本办法。
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的登记、托管和结算适用《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
第三条 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遵循安全 、高效的原则 ,采取全国统一的运营管理模式 。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和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是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专门办理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的法人。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
第六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承担债券中央登记 、一级托管及结算职能;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承担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的二级托管职能。
第七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在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中履行下列职能:
(一)设立和管理债券账户;
(二)债券登记;
(三)债券托管;
(四)债券结算;
(五)代理拨付债券兑付本息和相关收益资金;
(六)跨市场交易流通债券的总托管;
(七)提供债券等质押物的管理服务;
(八)代理债券持有人向债券发行人依法行使债券权利;
(九)依法提供与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相关的信息 、查询、咨询、培训服务;
(十)监督柜台交易承办银行的二级托管业务;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八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开展:
(一)具有专用的债券登记 、托管、结算系统和设备,强化技术手段以保障数据安全;
(二)建立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和灾难备份机制;
(三)完善公司治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定期对登记、托管和结算情况进行内部稽核和检查;
(四)制定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相关业务规则与操作规程,加强对关键岗位的管理 。
第九条 下列事项,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并购 、合并、重组、分立等重大事项;
(二)内部控制制度 、风险管理制度、业务规则以及应急预案的制定和修改;
(三)开展新业务,变更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模式;
(四)与境内外其他市场中介机构有关债券登记 、托管和结算的业务合作;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下列事项,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一)制定和修改中长期业务发展规划;
(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债券账务数据等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时间至少为债券到期后20年 。
第十二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 ,可以编制并定期发布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相关信息。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上述信息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债券持有人有关债券登记 、托管和结算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但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一)债券持有人查询本人的债券账务资料;
(二)受托人持债券持有人的书面委托查询有关债券账务资料;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查询和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方便债券持有人及时获得其债券账户记录 。
第十四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公开与债券登记 、托管和结算业务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制定或者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时 ,应当充分征求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的意见,并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五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与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分别签订相关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充分征求交易商协会、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相关服务协议的文本 ,并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六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对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活动进行日常监测,发现异常情况 、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以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进行相应处理 ,同时抄送交易商协会。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相互配合,建立债券市场一线监控制度 。
第十七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月债券发行、登记、托管 、结算等有关数据和统计信息,并于每年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的年度工作报告。
交易商协会、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和数据交流机制。
第十八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债券登记 、托管和结算业务有关统计信息 ,但不得泄露非公开信息 。
第三章 债券账户
第十九条 债券账户是指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的用以记载债券持有人所持有债券的品种、数量及其变动等情况的电子簿记账户。
第二十条 债券持有人通过债券账户持有债券。债券持有人持有债券以其债券账户内记载的债券托管余额为准 。债券持有人对债券账户记载内容有异议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及时复查并予以答复;因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工作失误造成数据差错并给债券持有人带来损失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分类设置、集中管理的原则制定债券账户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债券持有人开立债券账户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出申请,且应当保证所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 、准确、完整。
债券账户采用实名制 ,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
第二十三条 债券账户分为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
第二十四条 一个投资者只能开立一个自营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应当以法人名义开立自营账户;经法人授权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开立自营账户;证券投资基金等非法人机构投资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单独开立自营账户 。
第二十五条 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可以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代理总账户,用于记载其二级托管的全部债券余额。
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为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确认的托管债券总额应当与其代理总账户记载的债券余额相等 ,且代理总账户内的债券应当与其自营的债券严格分开。
第二十六条 债券持有人可申请注销其账户 。申请注销时,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确定该账户已无债券托管,且无未到期的回购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 、质押以及冻结等情形时方可予以办理。
第四章 债券登记
第二十七条 债券登记是指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以簿记方式依法确认债券持有人持有债券事实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债券发行结束后 ,债券发行人应当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机构和组织出具的债券发行审批、核准、注册等文件复印件、有关发行文件及相关资料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债券发行募集资金收讫确认及时办理债券登记。涉及二级托管账户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为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办理债券登记。
第二十九条 债券存续期内,因债券发行人预先约定或债券持有人合法要求而派生的债券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发行文件和债券持有人的委托,办理派生债券的登记 。
第三十条 债券因交易结算 、非交易过户、选择权行使等原因引起债券账户余额变化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涉及二级托管账户的 ,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应当为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办理变更登记。
因分立、合并或解散等原因导致债券发行人变更的,债务承继人应当及时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可依法为债券持有人提供债券质押登记服务,对相应债券进行冻结;或依照法律法规对债券进行冻结 。债券被冻结时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相应债券账户内加以明确标记,以表明债券权利受到限制。
第三十二条 因到期兑付 、提前兑付、选择权行使等原因导致债权债务终止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办理债券注销登记;涉及二级托管账户的 ,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应当及时办理托管债券余额注销。
仍处于冻结状态的债券到期兑付时,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提存其本息,待相关当事人出具有效法律文件后 ,按有关规定办理 。
第五章 债券托管
第三十三条 债券托管是指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债券持有人持有的债券进行集中保管,并对其持有债券的相关权益进行管理和维护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债券持有人应当委托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托管其持有的债券。
债券托管关系自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为债券持有人开立债券账户后成立,至债券账户注销终止 。
第三十五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对债券持有人托管的债券采取安全有效的管理措施 ,保证其托管账务的真实、准确 、完整和安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所托管的债券不享有任何性质的所有权,不得挪用所托管的债券。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出现破产、解散、分立 、合并及撤销等情况时,债券持有人在该机构所托管的债券和其他资产不参与资产清算 。
第三十六条 跨市场交易的债券持有人可将其持有的跨市场交易流通债券进行转托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及时为其提供转托管服务。
第三十七条 债券发行人委托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办理债券兑付本息或相关收益资金分配时 ,债券发行人应当及时、足额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支付相关款项,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收到相关款项后应当及时办理;债券发行人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有权推迟办理,债券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 。
第六章 债券结算
第三十八条 债券结算是指在确认结算指令的基础上进行的债券过户。
第三十九条 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当根据债券交易合同的约定及时发送债券结算指令 ,其相应的债券账户应当有足够余额用于结算。
第四十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明确结算指令的形式和传递方式,并对其采取有效的识别措施。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有效结算指令及时为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办理债券结算,债券结算一旦完成不可撤销 。
第四十一条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机制包括全额和净额两种。净额业务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债券结算和资金结算可采用券款对付、见券付款 、见款付券和纯券过户等结算方式 。
券款对付是指结算双方同步办理债券过户和资金支付并互为条件的结算方式。
见券付款是指收券方以付券方应付债券足额为资金支付条件的结算方式。
见款付券是指付券方以收到收券方支付的足额资金为债券过户条件的结算方式 。
纯券过户是指结算双方的债券过户与资金支付相互独立的结算方式。
债券结算和资金结算的风险由结算双方自行承担。
第四十三条 已进入债券结算过程处于待付状态的资金和债券 ,以及该笔结算涉及的担保物只能用于该笔结算,不能被强制执行 。
第四十四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可为投资者的债券借贷提供便利,以保证债券结算的顺利进行 ,有关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交易流通受到限制的债券办理转让过户,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办理扣划、继承、抵债 、赠与等非交易过户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工作失职,给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造成严重损失;
(二)挪用债券持有人托管债券和资金;
(三)篡改债券账户有关账务数据;
(四)泄露债券持有人账户信息;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违反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4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的详细内容
问题一:谁知道结算参与人都有哪些 结算参与人按照可从事的结算业务类型分为甲类结算参与人和乙类结算参与人。
甲类结算参与人可以为其自身的证券自营、证券经纪、客户资产管理等业务办理证券和资金的结算 ,也可以接受其他结算参与人或非结算参与人委托,为其办理证券和资金的结算 。
乙类结算参与人只能为其自身的证券自营 、证券经纪、客户资产管理等业务办理证券和资金的结算。
非结算参与人是指参与市场交易,但没有取得本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的机构。非结算参与人可以委托甲类结算参与人代其进行证券和资金的结算 。
问题二:证券交易中的证券登记与结算常提到的“结算参与人”是什么意思啊?只是指证券公司吗? 结算参与人是指获得登记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资格 ,直接进入登记结算系统参与结算业务的机构。在我国证券市场,结算参与人主要包括证券公司、为证券投资基金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提供服务的托管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直接参与结算业务的机构。
问题三:网上发行流程中结算参与人有哪些 结算参与人按照可从事的结算业务类型分为甲类结算参与人和乙类结算参与人 。 甲类结算参与人可以为其自身的证券自营、证券经纪、客户资产管理等业务办理证券和资金的结算,也可以接受其他结算参与人或非结算参与人委托 ,为其办理证券和资金的结算。 乙类结算参与人只能为其自身的证券自营 、证券经纪、客户资产管理等业务办理证券和资金的结算。 非结算参与人是指参与市场交易,但没有取得本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的机构 。非结算参与人可以委托甲类结算参与人代其进行证券和资金的结算。
问题四:沪港通境内结算参与人资金,证券文收周期和时点的规定正确的有 4项全选。
13.问:能否介绍下港股通的资金交收周期和证券交收周期?
答:1.资金交收周期:境内结算参与人各类资金的交收期和交收时点分别为:(1)公司行为资金、风险管理资金的交收期为T+1,交收时点为10:30;(2)证券组合费的交收期为T+1 ,交收时点为18:00;(3)交易净应付资金的交收期为T+2,交收时点为10:30;(4)交易净应收资金的交收期为T+2,交收时点为18:00。中国结算保留根据需要调整上述交收时点安排的权利
问题五:什么是证券登记结算制度 证券登记结算制度包括证券实名制 、货银对付的交收制度、分级结算制度和结算参与人制度、净额结算制度和结算证券和资金的专用性制度 。
证券登记结算制度
1.证券实名制。
2.货银对付的交收制度。货银对付俗称“一手交钱 ,一手交货 ”,是指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手过程中,当且仅当资金交付时给付证券、证券交付给付资金 。货银对付原则是证券结算的一项基本原则,可以将证券结算中的违约交收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我国上市证券的集中交易主要采用净额结算方式。
3.分级结算制度和结算参与人制度 。
在分级结算制度下 ,只有获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才能直接进入登记结算系统参与结算业务。通过对结算参与人实行准入制度,制订风险控制和财务指标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有效控制结算风险 ,维护结算系统安全。
4.净额结算制度 。
全额结算是指交易双方对所达成的交易实行逐笔清算,并逐笔转移证券和资金;净额结算是指交易双方对所有达成的交易实行轧差清算,并对轧抵之后的证券和资金的净额进行交付。目前 ,我国对证券交易所达成的多数证券交易均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
5.结算证券和资金的专用性制度 。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 、交收 ,不得被强制执行。
问题六:什么是结算互保金? 互保金就是银行、证券市场等登记结算机构按照结算风险共担的原则,组胆结算参与人建立证券结算互保金,用于在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保障交收的连续进行
问题七:证券公司申请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后,需要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开立什么账户 是不是结算备付金账户
问题八:公募基金场内交易的一级结算由()作为结算参与人与中国结算公司完成资金交收。 D.基金托管人
问题九:什么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所谓“不以营利为目的” ,是指不为设立人赚取利润,而并非指开展自己的业务活动时不收取有关的费用 。就目前的情况来看,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各自成体系的结算系统,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是上交所的全资公司 ,负责上交所证券交易的登记结算工作;深圳证券结算公司是深交所的全资公司,负责深交所证券交易的登记结算工作。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问题十: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第三节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七十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处置账户,用以存放暂不交付给客户的证券 。第七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视客户的风险状况,采取包括要求客户提供交收担保在内的风险控制措施。客户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 ,由结算参与人与客户在证券交易 、托管与结算协议中明确。第七十二条 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以发出指令,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 ,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资金 。第七十三条 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以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第七十四条 违约客户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可以将证券处置账户内的相应证券卖出 ,或用暂不交付的资金补购相应证券。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客户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客户;尚有不足的,结算参与人有权继续向客户追偿 。第七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及时将客户应收资金支付给客户或未及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应收证券从其证券交收账户划付到客户证券账户的 ,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客户承担违约责任,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结算参与人应当承担对客户的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 客户对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 ,结算参与人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收义务,也不得影响已经完成和正在进行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交收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的证券划付。第七十七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结算权利义务关系,参照本办法执行 。
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
为了加强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的监管 ,规范证券经纪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
一、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制度,对证券经纪业务实施集中统一管理,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 ,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防止出现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客观说明公司业务资格 、服务职责、范围等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误导性信息 ,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开展业务,不得诱导无投资意愿或者无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参与证券交易活动。
三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业务客户管理与客户服务制度,加强投资者教育 ,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一)建立健全客户账户管理制度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应当为客户开立资金账户,代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首次进入证券市场的客户开立证券账户 ,并按规定办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下简称客户资金)存管手续 。
客户的资金账户应当在证券营业部现场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在证券营业部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现场开立,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充分了解客户情况 ,在客户开户时,对客户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发现客户身份存疑的,应当要求客户补充提供居民户口簿或者有效期内的护照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文件原件等足以证实其身份的其他证明材料,无法证实的,应当拒绝为客户开立账户 。
证券公司不得违反规定限制客户终止交易代理关系、转移资产客户申请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和销户的 ,应当在接受客户申请并完成其账户交易结算(包括但不限于交易 、基金代销、新股申购等业务)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办理完毕,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建立健全客户适当性管理制度,为客户提供适当的产品和服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客户财务与收入状况、证券专业知识、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 、年龄等情况 ,在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时,对客户进行初次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以后至少每两年根据客户证券投资情况等进行一次后续评估 ,并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分类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记载、留存。
证券公司应当事先明确告知客户所提供服务或者销售产品的风险特征,按照规定程序 ,提供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服务或产品,服务或产品风险特征及告知情况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记载、留存 。
证券公司认为某一服务或产品不适合某一客户或者无法判断适当性的,应当将该情形提示客户 ,由客户选择是否接受该项服务或产品。证券公司的提示和客户的选择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记载 、留存。
(三)建立健全客户交易安全监控制度,保护客户资产安全
证券公司应当配合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对客户异常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控制 、调查,根据监管部门及证券交易所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客户账户资料及相关交易情况说明 。
发现盗买盗卖等异常交易行为疑点时 ,应当及时通知客户并核实确认 、留存证据;基本确认盗买盗卖等异常交易行为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资产,并协助客户向公安机关报案。
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客户在开立资金账户时自行设置密码 ,提醒客户适时修改密码和增强密码强度,并在证券营业部经营场所、公司网站、网上证券客户端及自助证券交易客户端提示客户加强身份证件 、账号、密码的保护。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证监会的规定及合同约定,以信函 、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上查询或者与客户约定的其他方式 ,保证客户至少在证券公司营业时间内能够查询其委托 、交易记录、证券和资金余额等信息 。
(四)建立健全客户回访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不规范行为
证券公司应当统一组织回访客户,对新开户客户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回访 ,对原有客户的回访比例应当不低于上年末客户总数(不含休眠账户及中止交易账户客户)的10%,回访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身份核实、客户账户变动确认 、证券营业部及证券从业人员是否违规代客户操作账户、是否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是否存在全权委托行为等情况。客户回访应当留痕,相关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3年。
(五)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制度 ,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和与客户的纠纷
证券公司及证券营业部应当在公司网站及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客户投诉电话、传真 、电子信箱,保证投诉电话至少在营业时间内有人值守。证券公司及证券营业部应当建立客户投诉书面或者电子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每年4月底前,证券公司和证券营业部应当汇总上一年度证券经纪业务投诉及处理情况 ,分别报证券公司住所地及证券营业部所在地证监局备案。
(六)建立健全客户资料管理制度,保证客户资料安全完整
证券公司应当为每个客户单独建立纸质或者电子档案,客户档案应当包括客户及代理人名称、地址、通讯**** 、客户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证券账户卡复印件、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 、客户资金存管协议、授权委托书、风险揭示书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客户档案和资料 ,为客户保密 。
四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业务人员管理和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制度,规范证券经纪业务人员行为。
(一)从事技术、风险监控、合规管理的人员不得从事营销 、客户账户及客户资金存管等业务活动;营销人员不得经办客户账户及客户资金存管业务;技术人员不得承担风险监控及合规管理职责。
(二)与客户权益变动相关业务的经办人员之间,应当建立制衡机制 。涉及客户资金账户及证券账户的开立、信息修改、注销 ,建立及变更客户资金存管关系,客户证券账户转托管和撤销指定交易等与客户权益直接相关的业务应当一人操作、一人复核,复核应当留痕。
涉及限制客户资产转移 、改变客户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对应关系、客户账户资产变动记录的差错确认与调整等非常规性业务操作 ,应当事先审批,事后复核,审批及复核均应留痕。
(三)证券公司应当以提供网上查询、书面查询或者在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 ,保证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时间内能够随时查询证券公司经纪业务经办人员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 、执业证书、证券经纪人证书编号等信息 。
(四)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业务人员的绩效考核和激励,不应简单与客户开户数、客户交易量挂钩,应当将被考核人员行为的合规性 、服务的适当性、客户投诉的情况等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记载、保存。
五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营业部管理制度 ,保障证券营业部规范、平稳、安全运营。
(一)证券营业部应当将《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放置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
(二)证券营业部应当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对各类印章登记造册 ,建立各类印章的使用 、保管、交接等内控流程。
(三)证券营业部应当建立健全营业场所安全保障机制,保证与当地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畅通,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制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定期组织自查,按规定进行演练,自查及演练情况应当以书面方式记载、留存 ,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四)证券营业部负责人对证券营业部的业务规范 、安全、稳定运营负直接责任。证券公司应当每年对证券营业部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情况应当以书面方式记载、留存 。
(五)证券营业部负责人应当每3年至少强制离岗一次,强制离岗时间应当连续不少于10个工作日。证券营业部负责人强制离岗期间 ,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营业部进行现场稽核,稽核报告应当以书面方式记载 、留存。
(六)证券营业部负责人离任的,证券公司应当进行审计 。离任审计结束前,被审计人员不得离职;发现违法违规经营问题的 ,证券公司应当进行内部责任追究,并报当地监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且该违规人员至少2年内不得转任其他证券营业部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同等职务及以上管理人员。证券公司应当在审计结束后3个月内 ,将证券营业部负责人离任审计报告报证券营业部所在地及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备案。
(七)本条(四)至(六)款所述年度考核、稽核、审计的内容包括证券营业部的下列事项:有无挪用客户资产 、有无接受客户全权委托、有无向客户提供不适当的产品和服务、有无违规融资及担保 、有无向客户承诺收益、有无超范围经营、有无违规为客户办理账户业务 、有无重大信息安全事故、有无重大突发事件、有无未了结客户纠纷等,以及证券营业部负责人在上述事项中的责任情况等 。
六、证券公司应当统一建立 、管理证券经纪业务客户账户管理、客户资金存管、代理交易 、代理清算交收、证券托管、交易风险监控等信息系统,各项业务数据应当集中存放。
证券公司应当统一分配和授予证券经纪业务信息系统权限及参数;证券公司不得向证券营业部授予虚增虚减客户资金 、证券及账户 ,客户间资金及证券转移,修改清算数据的系统权限;证券营业部新建信息系统,应当由证券公司统一组织实施。
七、证券营业部及证券从业人员发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监管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以及自律规则、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制度行为的 ,证券公司应当追究其责任 。证券公司年度合规报告中,应当包括证券经纪业务合规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内部责任追究等有关内容。
八 、证券公司及证券营业部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视情况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 、责令处分有关人员、暂停核准新业务、限制业务活动等监管措施。违反法律法规的 ,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九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健全查验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78号)、《关于加强证券营业部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56号)、《关于清理“存折炒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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