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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南京条约》
应当说,“领事裁判权 ”制度在近代史上被正式写进中外交涉的文件里面 ,其始作俑者是清政府在第一次鸦片战争期间主持中英交涉事务的钦差大臣耆英与署乍浦都统伊里布 、两江总督牛鉴 。
本来,在于1842年8月29日所签订的中英《南京条约》的各个条款里面,中英双方并没有涉及“领事裁判权”的问题。但是,就在《南京条约》签订数日之后 ,耆英遵照道光皇帝“着耆英向该夷反复开导,不厌详细,应添注约内者 ,必须明白简当,力杜后患,万不可将就自前 ,草率了事”(孟森:《清史讲义》,中华书局,2010年1月北京第1版)的训示 ,忙不迭地又和署乍浦都统伊里布、两江总督牛鉴一起联名向英方代表璞鼎查发出了一份被茅海建教授称为是“中国近代史上最要命的外交文件”的正式照会。
茅海建教授之所以如此定义这份照会,乃是因为“在这些文件中,潜藏着不亚于清朝在战争中军事失败的外交失败 ”(茅海建:《天朝的崩溃:鸦片战争再研究》 ,三联书店,2005年7月北京第2版) 。而在这些“外交失败”中,最关键的一条就是把在华英国人的审判权轻易地让渡给了对方!而这就是后来被写进各种中外条约的“领事裁判权”制度的滥觞。
正是由于耆英等一干人等对国际知识的无知,导致了“领事裁判权 ”这一怪胎在近代中国的落地生根。当然 ,耆英等人的照会和正式的条约文本毕竟还是有一定的区别。但不久之后,以英国为首的西方列强就据此把“领事裁判权”问题写进了清政府与西方列强所签订的不同的条约里面,使得这一制度以政府间正式的条约形式被固化下来 。
譬如 ,签订于1843年7月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在第13条中这样规定:“凡英国禀告华民者,必先赴管事官处投禀,候管事官先行查察谁是谁非……间有华民赴英官处控告英人者 ,管事官均应听诉。倘遇有交涉词讼,管事官不能劝息,即移请华官公同查明其事 ,秉公定断。其英人如何科罪,由英国议定章程、法律发给管事官照办 。华民如何科罪,应治以中国之法。”同一年签订的中英《虎门条约》亦有类似的规定。
而在1844年签订的《中美望厦条约》中 ,美国人也获得了和英国人一样的特权 。该条约规定:在华美国人之间的案件由美国领事办理,美国人与别国人之间涉讼,由有关国家官员自行办理,清国官员不得过问。除此之外 ,该条约还明确指出:中美民事混合案件由“两国官员查明,公议察夺 ”。
其后签订的中法条约,中国与瑞典 、中国与挪威条约以及中俄条约也都沿袭了类似的条文 。
在1858年签订的中英《天津条约》里还规定了“两国交涉事件 ,彼此均须会同公平审断”的“会审”制度。1876年中英《烟台条约》则又规定了原告人的本国官员可以“赴承审官员处观审 ”,有不同意见“可以逐细辩论”的“观审”制度……
通过这一系列步步为营的条约,西方列强公然在中国各个口岸城市的领事馆内和租界区里设置领事法院或领事法庭 ,派驻警察和军队,中国的领土俨然成了这些国家的一块“飞地 ”或者“国中之国”。而且,“领事不仅审理本国国民之间的诉讼 ,而且依据被告主义原则审判当事人一方为驻在国国民的案件,同时对涉诉的领事馆雇佣的住在国国民也要求进行保护”(高东旭:《“领事裁判权”的起源及释义》,中国法院网) 。近代中国由此沦为了一个不是殖民地的殖民地。必须指出的是 ,这种不正常的局面一直持续了将近一个世纪的时间,直到二战期间才在英美等国家的授意下,由当时的国民政府在重庆宣布彻底废除了包括“领事裁判权 ”在内的治外法权。
以上文字来自人民网《拱手出让的“领事裁判权”》周英杰(原载于《随笔》杂志 2011年第2期)
分析比较英美的司法制度体制
澳大利亚的法律体系和英国是完全一样的,照搬了英格兰的模式 ,同属于英国女王管辖之下。 澳大利亚是陪审团制度 。
澳大利亚分上下议院,两个议院的议员都有提议立法的权利.两个议院相互制约监督.但上议院和内阁有强行通过法律的权利.不管谁制定出来的法律,如果没有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认可同意就不具备法律效力.所以就会出现议院或内阁的多次审议通过的法律由于得不到大法官的认可,就通过法律程序撤换最高大法官来使法律生效的情况了.
扩展资料
一、审判制度
1、中国审判制度
根据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其组织体系是: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各级各类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统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区划设置 ,专门法院根据需要设置 。
2 、澳大利亚的审判制度
在澳大利亚法院体系的组成和运行过程中,法官居于中心地位。法官的任命权一般说来是一种行政权,高等法院的法官由联邦政府任命 ,州法院的法官由州政府任命。
澳大利亚法院的组织结构分为联桐知春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两大系统 。联邦法院系统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法院: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联邦专门法院。澳大利亚各州的法院都是独立的,不同的州,其法院设置和名称不尽相同。如维多利亚州的法院系统主要包括:治安法院 、区(县)法院、最高法院 。
二、法系:
中国是实行法典式的大陆法系 ,澳大利亚是典型的英美法系?没有专门的法典。
三 、终审制度
在中国建国初期,曾在部分地区实行三审终审制,这对及时减少和纠正许多二审错案 ,产生了积极的效果和作用,后来为了提高办案效率,改变因滥用三审制所给当事人带来的诉累,又改为二审终审制。
澳大利亚是三审终审制 ,是指一审案件当事人认为二审法院对其上诉案件作出的改判系错误判决,可在一定期限内通过二审法院请求再上一级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三审的一种特别的审级制度 。
最后,检察官制度的不同也是两大法系检察机关的显著区别之一。这种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 ,检察官选任途径的不同。英美法系的检察官一般来自律师,而大陆法系的检察官则是国家作为“法律人”(或称法律家、法曹,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之一专门培养的 ,法学院的毕业生经过1至2次司法考试和一定期限的司法实习,便可自由选择是作检察官还是作法官 、律师 。
其二,检察官保障制度和社会地位不同。大陆法系检察官享有近似于法官的身份、经济和特权保障 ,因为大陆法系检察官和法官地位一样,俗称检察官为“站着的法官 ”,而审判官为“坐着的法官”;而英美法系检察官则是作为普通行政人员来管理的。法国和德国检察官实行单独的工资等级和标准 ,检察官和法官工资水平一致,其工资起点与较高级公务员工资起点相当 。法国规定检察官的退休年龄为65岁,而普通公务员的退休年龄为60岁。与此相适应,大陆法系检察官的社会地位高于英美法系。
其三 ,检察官队伍稳定程序不同 。大陆法系检察官是专职培养的,且保障制度较好,社会地位较高 ,因而检察队伍比较稳定;而英美法系的检察官队伍则不然。英国虽自1986年起建立了统一的检察机构,但是对于检察官决定起诉的案件,他们只能在治安法院出庭支持公诉 ,在刑事法院、高等法院等则必须聘请大律师出庭支持公诉,因而出庭公诉人员固定性差。(注:《关于英国刑事诉讼的考察报告》,1988年中国刑事诉讼制度考察团 ,第15页 。)美国检察官队伍流动性也非常大,其原因有两点:一是美国检察官薪水和社会地位比法官和私人律师都低,检察工作没有吸引力 ,检察人员往往只把检察工作作为以后从事其它工作积累经验和资本的“跳板”而不是将其作为永久性职业;二是美国检察官任期只有四年,与政党共进退;每新总统上台都会重新任命本党人员作为检察官来替换原来的检察人员,对整个检察系统实行“大换血 ”,从而极大地影响着检察官队伍的稳定性。
二 、两大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差异成因之分析
每一事物的形成都是有其历史和现实基础的 ,两大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差异的形成,也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据和现实基础。究其成因,概括起来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
首先是检察制度产生发展方面的原因。检察制度最早产生于何国,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起源于法国;二是认为起源于英国;三是认为当代检察制度有两种不同的起源(中国除外):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起源于英国,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起源于法国。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准确。检察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过程是相当复杂的 。概括而言 ,在英美法系国家,早期主要是美国受英国的影响(同时也受到了其它国家的影响),后期则主要是英国受美国的影响 ,特别是英国1985年的《犯罪起诉法》受美国影响很大。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制度,也存在类似交互影响的情况。此外,两大法系这间也有相互借鉴 。
法国的检察制度萌芽于十二世纪。当时法国领主权力很大 ,国王的权力受到极大限制,为加强中央集权,国王采取的措施之一是设立代理人。国王代理人在代理国王处理私人事务的同时,还负有在地方领主的土地上监督国王法律实施的职责 。这种国王代理人 ,即为以后的检察官。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法国,检察官自产生之日起就承担有类似于现代的法律监督职能。13世纪中叶至15世纪初期 ,法国法律明确规定国王代理人承担以下监督事项:代理国王监督赎金的缴纳是否合理;监督没收财产及其它判决的执行 。15世纪以后,检察官除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和起诉,还行使以下监督职权:监督诉讼的提起及进程;监督地方官员是否竭尽职守;确保国库之收入;检查制度量衡;决定面包售价;监视图书馆和法科大学。(注:程荣斌《检察制度理论与实践》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8—20页。)与法国不同,英国的检察官自其产生之日起 ,就只是作为国王的法定代理人,向国王提供法律咨询和参与诉讼,而不承担法律监督职责 。英国自1066年被威廉公爵征服时起 ,政治上就已实现统一,随后的法制统一任务,主要是依靠英王设置的王室法院的法官们进行巡回审判,通过判例法来实现的。这样 ,就无需国王代理人承担监督法律统一实施的任务,在王室法院设立之后,直到13世纪才设立的检察官就仅仅是国王的法律顾问 ,而不承担法律监督之责,就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了。
其次是源于法律渊源的不同。在法律渊源表现为成文法的大陆法系国家里,在法律上和诉讼理论上 ,判例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不具有造法功能的法官只能依据事实严格适用成文法,因而检察官肩负起保证制定法在全国统一实施的责任就成为必然 ,赋予检察官以法律监督权是成文法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 。而在法律渊源以判例法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体系是通过法官来创造和发展的,具有造法功能的法官在英美法系一直具有很高的社会地位。在司法至上观念的支配下 ,法官在司法上的至上权威是不能容忍有更上位的监督者的。检察监督观念与这种法官的崇高社会地位相抵触,是不可能有生存的根基的 。
再次是诉讼模式的差异。综观现代各国诉讼制度,虽然检察官在法庭审判阶段都承担公诉职能,但因诉讼模式的不同 ,其履行支持公诉职能的方式自然存在着差异,检察官作为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诉讼地位也不尽相同。英美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检察官是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 ,公诉人与被告人在法庭上诉讼地位对等 。而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不仅法官在法庭上不是消极地进行仲裁,而且公诉人在法庭上也是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诉讼职能的检察机关的代表 ,检察官在法庭上既是公诉人,又是法律监督者。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在法庭审理阶段 ,充任国家公诉人,同时监督审判程序是否合法”(注: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第336页。) 。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诉讼地位的这种不同,决定了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作为一方当事人 ,在法庭上只负责提出其所指控的事实和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以达到对被告定罪的目的,而不承担提出有利于辩方的事实和证据的责任。而在大陆法系国家 ,公诉人不但要提供不利于被告人的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同时还必须考虑对被告人无罪罪轻的有利的证据,以使法庭作出公正的判决。例如 ,德国检察机关“对判决的合法性负有监督职责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不仅是指控被告的公诉人,而且是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保护者 ,检察官负有全面收集证据,包括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和无罪两方面的证据的义务。法律要求检察官遵守客观中立原则而不是对抗被告人。因而有人认为在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关系上,检察机关是中立机构。另一方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官对证据及其认定的合法性,对判决的合法、公正性负有监督义务 。”(注:中国检察考察团《德国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4年第11期 ,第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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