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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居间,是指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居间就其实质而言 ,是一种商业形式,是牵线搭桥、举荐媒引,促使买卖双方成交的一种经纪活动。
居间行为的发生有以下两种情形:
①委托人主动找居间人。例如甲有一套房子要出租 ,他找到作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乙公司,乙公司在其公司登记的求租人中为其找到了合适的人选——丙,丙是作为求租房屋的委托人 。如果甲和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则乙公司收取中介费(佣金)。按我国目前此类居间合同的交易习惯,佣金一般由求租人支付。
②居间人主动找委托人 。居间人往往信息灵通,例如甲知道某物在某地有卖的 ,而急需购买此物的乙却不知道,甲向乙报告了相关信息,并为乙订立合同提供了媒介服务 ,使乙如愿在某地购买到了他所需要的物品,且乙向甲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佣金。
以上两种居间行为的基础都是委托。第一种情形甲和丙都是乙公司的委托人,第二种情形尽管是甲先找的乙,但最终乙转化为甲的委托人 ,由乙向其支付佣金 。
居间人就是专项从事居间经纪活动而从中获取报酬的人,即: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
关于居间人是否必须具有特殊营业资质,有两种看法:一种是“居间人只能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594页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居间合同的主体并无特殊性,无论法人、公民均可成为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参见《合同法新论?分则》第33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就目前实际情况看 ,对专门从事中介服务(居间业务)的公司,需要对其资质提出特殊要求,即必须具备法人条件并经过登记才能营业。而对于从事其他业务的法人或者公民 ,如果促成了他人之间的交易,且其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应属合法的居间行为 ,可以收取约定的报酬。
居间合同无效的情形有: 1、居间人无主体资格; 2、居间合同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 3 、居间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居间合同是虚假的意思表示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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