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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不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只能驳回起诉 。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情况 ,驳回起诉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 ,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 、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 ,不予受理。
扩展资料:
案例:
2009年,银川市民刘某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某批发市场3号公寓楼4层416号的房屋。后来 ,刘某某称支付了全部房款,但开发商未办理房屋备案手续,诉请法院判决开发商履行合同约定,并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 。
兴庆区法院审理查明 ,刘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该开发商诉至银川市中院,银川中院于2012年11月6日查封了该房地产公司名下某批发市场3号公寓楼共21套房屋,其中就有刘某某购买的4层416室。
2015年6月 ,刘某某作为案外人,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向银川市中院提出执行异议。银川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无法证实其购买涉案房屋并足额支付房款 ,且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亦未办理备案登记,于2015年12月10日终审判决 ,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
今年3月初,兴庆区法院以刘某某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裁定驳回起诉。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主审法官告诉记者,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 ,若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 、诉请请求相同的,构成重复起诉 。重复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参考资料: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参考资料: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一、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一)联营各方因联营合同的履行、变更 、解除所发生的经济纠纷 ,如联营投资、盈余分配、违约责任 、债务承担、资产清退等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联营各方因联营体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组成等管理方面的问题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 、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一)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因不同的联营形式而有所区别:
1.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法人型联营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 ,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3.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二)由联营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如法人型联营体已经办理注销手续 ,合伙型联营体应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联营期限届满已经解体的,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
(一)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 ,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二)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未经法人授权 ,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且未经法人追认的,应当确认无效 。
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 、共青团、妇联、文联 、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及民主党派等,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 ,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 ,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 、共担风险的原则 ,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 ,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 ,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 ,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 ,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 ,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 ,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五、关于在联营期间退出联营的处理问题
(一)组成法人型联营体或者合伙型联营体的一方或者数方在联营期间中途退出联营的,如果联营体并不因此解散 ,应当清退退出方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确有困难的,折价偿还 。退出方对于退出前联营所得的盈利和发生的债务 ,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享和分担。合伙型联营体的退出方还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联营体因联营一方或者数方中途退出联营而无法继续存在的,可以解除联营合同,并对联营的财产和债务作出处理 。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而中途退出联营的 ,退出方应当赔偿由此给联营体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但如联营其他方对此也有过错的,则应按联营各方的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六 、关于联营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联营合同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过高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经济损失酌减;约定的违约金不足补偿实际经济损失的,可由赔偿金补足 。联营合同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 ,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及实际情况计算过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联营合同既未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又未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应由过错方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案件时是否可以变更案由
法律分析: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 ,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 ,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 ,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 ,包括整栋建筑物。
可以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二款规定:
“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例如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 ,定为借款纠纷。”
根据该条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似乎是可以变更案由 。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5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 ,虽已查明原、被告系保险待遇纠纷,法院承办法官依职权告知了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认为契约之诉根本不成立 ,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变更案由。
参考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_百度百科关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这个话题的介绍,今天小编就给大家分享完了,如果对你有所帮助请保持对本站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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