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合同中的每次事故

网上科普有关“责任保险合同中的每次事故”话题很是火热,小编也是针对责任保险合同中的每次事故寻找了一些与之相关的一些信息进行分析,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网上科普有关“责任保险合同中的每次事故”话题很是火热,小编也是针对责任保险合同中的每次事故寻找了一些与之相关的一些信息进行分析 ,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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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2002年底 ,某铝塑管厂与保险公司订立产品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载明:“生产出售的同一批产品或商品 ,由于同样原因造成多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或死亡或多人的财产损失,应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保险单所附明细表对每次事故的定义是:“不论一次事故或一个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保险单对责任限额作了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万元 ,累计赔偿限额为150万元 。2003年上半年,铝塑管厂生产的同一批产品在某工地5次开裂跑水,造成某工程公司损失160万元。某工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将铝塑管厂列为被告,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赔偿损失160万元。争议焦点在诉讼中 ,工程公司和铝塑管厂主张的主要观点有二:一是铝塑管5次开裂跑水,就是发生了5次事故,保险公司应该在150万元的累计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二是保险公司在承保时 ,未对保险事故的定义和赔偿限额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关于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的条款应认定无效。保险公司则相应提出抗辩:一是保险条款与保险单对“事故”和“每次事故 ”均作了明确定义 ,“同一批产品或商品 ”导致的产品责任事故只能视为“一次事故”。二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万元实际是保险合同双方协商的结果,承保当时已经对铝塑管厂经办人员进行了口头的明确说明,铝塑管厂人员当场表示对保险条款和保险单内容完全理解并愿意接受 ,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关于“每次事故”的解释确系格式条款,并非当事人约定而成。显然 ,“每次事故 ”的解释是有悖于铝塑管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铝塑管厂做出明确说明的解释 。故该条款对铝塑管厂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在1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在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主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 ,投保人主张保险人未明确说明,目的均是否认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保险人因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被判决败诉的事例,屡见不鲜。在实践中 ,保险人如何能够事先对自己已经进行明确说明的事实保全证据呢?通常认为,以下方法是可行的:1 、在投保单中印制投保人确认条款,内容是要求投保人对保险人是否就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说明 ,以及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人义务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情况表达意见 。2、在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履行上述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 ,要求投保人盖章 、签字确认 。3 、投保人在上述投保人确认条款下盖章、签字确认,即形成了书面证据,在诉讼中将成为保险人已经进行明确说明的有力证据。

2022-06-18保险诉讼94: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不明确,免责无效

协议书本身是经济合同的一种 ,其时间约定受法律保护。虽然在合同履行期间与新的行政法规出现了冲突,但行政法规不具有溯及力 。且个人认为福寿安康保险在此具有从合同性质,所以保险公司应该继续履行协议书义务。若保险公司拒绝履行 ,可以申请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行业著名销售人实例分析

保险诉讼94: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不明确,免责无效

现如今,很多公司都会自己的员工投保团体意外险以及医疗险,一方面提高了员工的福利待遇 ,对员工的稳定性有非常大的好处,另一方面一定程度也减少了公司要承担的责任,规避企业经营风险 。

同时 ,保险并不能兜底所有的风险、解决所有的问题,保险在投保的时候保障哪些内容都已经以条款的形式进行了确认。但是这些不在保障范围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是否要进行赔偿呢?是不一定的。

本案例就是如此 ,我们一起来看下:

事情经过:

2018年11月27日 ,某建设公司在中国人寿某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一份,附加意外医疗,保障期限一年 ,被保险人数为50人,保险费合计10410元 。

保险条款处特别约定:此工程不涉及高空作业。

2019年6月23日,该建设公司工人吴某在建设工程中不慎摔伤 (距地面3米左右 ,超出高空作业标准线2米的界定) ,吴某于当日入浙江省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2874.84元。

2020年4月5日 ,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某为10级伤残

2020年6月5日,吴某出具转让书,载明该建设公司已支付其全部医疗费用及各项赔偿金 ,其同意将相应全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该建设公司 。后该建设公司就受让的保险金请求权向人寿保险萧山公司申请理赔,人寿保险萧山公司以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拒赔。

(正常情况下,应该由吴某作为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 ,保险公司将赔偿给到吴某手中;在此案例中 ,因为建设公司已经对吴某进行了赔付,所谓吴某就将属于自己的权利转让到了建设公司手中。而且我们要明白一点,此时吴某可以同时向保险公司 、建设公司申请两笔赔偿 ,这个意外险只是员工的福利,本身不能抵消建设公司的赔偿责任)

另,该建设公司已在投保时向保险公司声明工程建设项目内容:采光顶、采光井制作安装 ,依据常识判断,应该存有大量高空作业内容 。

建设 公司 观点:

[if !supportLists]l?[endif]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保险人对高空作业产生的意外伤害不承担责任”,且事先已告知案涉工程存在高空作业内容 ,保险公司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自己注意投保单中“此工程不涉及高空作业”系免除责任情形,不能据此免除责任;

[if !supportLists]l?[endif]双方对“此工程不涉及高空作业 ”理解有争议,应当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

建设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对高空作业下产生的意外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并承担伤残鉴定费用 。

保险公司观点:

保险公司认为双方已特别约定“此工程不涉及高空作业”,且建设公司在投保单中对上述约定亦签字盖章确认,案涉意外伤害属于高空作业过程中发生的 ,不在保险责任范围。

一审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 ,吴某从3米高空处跌落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仅载明 “此工程不涉及高空作业 ”,但并未就“ 此工程不涉及高空作业 ” 是否系责任免除情形作出明确约定,故不能据此认定系责任免除情形。

另 ,建设公司在投保时已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工程资料,保险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高空作业理应知悉,即便约定中 “此工程不涉及高空作业” 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保险公司 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

“明确说明义务”应理解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 ,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概念 、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 ,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在投保单、保险单中载明“ 此工程不涉及高空作业 ” ,未对上述约定会产生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作明确说明 ,应视为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 ,该条款不生效。

同时,保险公司和建设公司对 “此工程不涉及高空作业” 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且在保险条款等未将高空作业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况下 ,根据不利解释原则,本案亦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保险公司的解释 。

法院判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伤残及医疗费用6.5万元(鉴定费用1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纪人说:

有时候为什么不建议客户对保险内容询问的太清楚,因为如果事前问清楚的话 ,那么在面临纠纷的时候,客户一方其实不占优势。

[if !supportLists]l?[endif]比如这个案例中,建设公司投保团体意外险 ,特别约定:不涉及高空作业(两米以上)。保险公司始终未就该项内容进行明确解释说明,包括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客户也始终没有就这个问题向保险公司进行询问 。

[if !supportLists]l?[endif]后来 ,这个地方出现了问题,一个员工从离地三米的高空跌落摔伤。然后保险公司拒赔。

[if !supportLists]l?[endif]客户不答应,然后起诉 ,能赢的原因就是保险公司未就该内容进行明确说明 。

简单来说 ,离地两米以上的摔伤,不管客户是否问道,保险公司都不会进行赔付。但是如果客户不问 ,客户还有通过诉讼赢回来的几率;如果问了,连这个几率也就没有了。

从另外一个方面而言,也就是建设公司规避自身风险而言 ,也建议在投保前确认是否包含高空责任,同时呢更换投保为雇主责任险 。

人寿保险案例分析:

8月5日,王慧敏(原告袁军的母亲)从哈尔滨乘坐哈北公司黑A84892号客运汽车前往黑河 ,途中由于驾驶员操作失误,在哈黑大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包括王慧敏在内的8名乘客当场死亡 。

同年8月16日 ,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袁军与哈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哈北公司赔偿袁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139566元 ,并已将款项支付给了袁军。

袁军后来发现 ,其母亲当时购买的客车票中含有2%的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袁军随后找到中国人寿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提出保险赔偿 。保险公司告诉袁军此保险款项已支付给哈北公司,故不同意再支付保险赔偿金,同时让袁军去找哈北公司协调此事。

袁军与中国人寿多次协商未果 ,2006年初,袁军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中国人寿给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交通费1437元。

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认为 ,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王慧敏在购买车票时就与客运公司 、哈北公司和中国人寿建立了旅客客运合同和保险合同关系,这一事实有客运公司在售票处《公路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须知及王慧敏持有的客票为证 。因此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袁某保险赔偿金5万元。但考虑到中国人寿已将此款实际支付给哈北公司,故哈北公司应向袁军支付讼争的5万元保险赔偿金。

案件评析:

1、需明确车票上注明的“保险金”是“意外伤害险保险金 ”还是“运输责任险保险金 ” 。王慧敏当时购买的客车票中载明:票价139元,含旅客保险金、附加费等。售票单位哈尔滨公路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在售票处悬挂了《公路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须知。须知上标明了保险对象:凡持有在哈尔滨客运总站所辖各站购买的有效车票 ,并乘坐公路客运部门营运客车的旅客均为被保险人,旅客如遭受意外伤害致死,给付意外人身事故保险金5万元;保险期间为 ,自旅客购票后在指定候车区域时起 ,至旅客达到车票载明或约定的旅程终点下车时止;保险费为基本票价中所含2%的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险金,各客运站在售票中直接扣除并统一缴到中国人寿并为旅客进行投保 。

通过上述事实完全可以判断出王慧敏所购买的是意外伤害保险,而不是运输责任保险。

2 、需弄清受益人是“乘客”还是“客运公司”。在本案中 ,王慧敏购买的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当然是她指定的人,如果没有指定 ,按照《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向王慧敏的继承人偿付保险金 。

3 、需明确乘客王慧敏与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本案从表面上看,王慧敏并没有直接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 ,而是与客运公司签订合同。但由于客运公司是中国人寿的保险兼业代理人,负责代收代缴客车票中2%的客运意外伤害保险费。实际上,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 ,王慧敏与客运公司签订了合同,该行为的结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中国人寿,认为王慧敏与中国人寿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

综上所述 ,我们认为法院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几点思考:

保险合同当事人应自觉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在本案中 ,投保人已经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一旦出现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付义务 ,这是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更是保险合同的要求,如果没有合法的抗辩理由 ,保险人就应该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只有这样,才能取信于投保人,才能使保险业健康发展 。

意外伤害保险应当独立于旅客运输合同

从2006年1月1日起 ,根据黑龙江省有关部门的规定,运输部门使用新的客票,新客票票面不再含保险金字样的内容 ,保险费另行制作保险单,票面分别为1元、2元,保险金额分别为2万元、4万元 ,在售票时一并售给乘客。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正确的。因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属于自愿保险 ,由旅客自愿决定是否购买,不能强迫 。这种“捆绑销售 ”的做法应该废止,否则会引起误解 ,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消费者要增强维权意识

在很多情况下,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维护自身权益十分艰难。但随着我国法律的日趋完善 ,执法环境的日益改善,公民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这种状况会得到进一步改善 。公民要想维护自身的权益 ,必须学法 、懂法,正确运用法律。在本案中,袁军用自己的行动为消费者树立了榜样 ,这种做法是应该提倡的。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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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0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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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沛岚
    沛岚 2025年07月18日

    我是佳连号的签约作者“沛岚”!

  • 沛岚
    沛岚 2025年07月18日

    希望本篇文章《责任保险合同中的每次事故》能对你有所帮助!

  • 沛岚
    沛岚 2025年07月18日

    本站[佳连号]内容主要涵盖:国足,欧洲杯,世界杯,篮球,欧冠,亚冠,英超,足球,综合体育

  • 沛岚
    沛岚 2025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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