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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和再审区别:
一、提交诉状不同
1 、刑事申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诉 ,应当提交申诉状,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申诉的事实与理由。因此,对于刑事申诉 ,申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申诉状 ”。
2、行政申诉
对于行政申诉应提交的诉状,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作出规定,按理应提交的是“行政申诉状” 。但是《行政诉讼法》解释却没有申诉的规定 ,而是在第七十三条用“申请再审”来表述。因此,对于不服生效的行政判决 、裁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行政申诉状 ”或“行政再审申请书”均可。
3、民事申请再审
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 ,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 。因此,对于民事申请再审,应当提交“民事再审申请书”。若当事人提交的是“民事申诉状 ” ,应向其释明让其更改为“民事再审申请书”。
二、申请主体不同
1 、刑事申诉
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申诉的人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按《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可以提出申诉。因此,有权提起刑事申诉的主体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以及案外人。
2、行政申诉
按《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申诉的只有当事人 ,案外人不可提起行政申诉。
3、民事申请再审
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有权提起民事再审申请的是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 、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 ,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此,有权提起民事再审申请的有当事人及案外人。
三 、申请客体不同
1、刑事申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刑事申诉的客体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2 、行政申诉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三条 ,行政申诉的客体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生效行政赔偿调解书。
3、民事申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及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民事申诉再审的客体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 ,以及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生效调解。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08条的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 ,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而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07条、20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人民法院再审立案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以下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1)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2)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3)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 ,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
四、申请期限不同
1、刑事申诉
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对刑事申诉的期限没有作出规定,但在《人民法院再审立案意见》第十条规定了刑事申诉一般在刑罚执行完毕两年内提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可以超过两年提出申诉:(1)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2)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3)属于疑难 、复杂、重大案件的。
2、行政申诉
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生效判决 、裁定申请再审,应当在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但对生效的行政赔偿调解书 ,“可以在二年内”申请再审,没有规定起算时间。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 。对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的起算时间,根据《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亦为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因此,对生效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申诉,亦应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3、民事申请再审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该在判决 、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以下情形 ,应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提出:(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 、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4)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六个月期限,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对于案外人申请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可以在判决 、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 ”提出申请再审。因《民事诉讼法》已修改,笔者认为 ,对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期限,除了上述条款规定外,还不应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期限即六个月 ,因此,案外人申请再审,应为“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 ,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五 、管辖法院不同
1、刑事申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刑事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但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由一审法院审查处理。未经终审法院审查处理的疑难、复杂 、重大案件也可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对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 。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写出审查报告 ,提出处理意见,层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2、行政申诉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申诉。
3、民事申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对于案外人申请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应当向做出原判决 、裁定、调解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此种情况可否属于滥用诉权
新行政诉讼法的新制度新规定新要求较多,该司法解释从九个方面做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
一、是明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边界,既要解决“立案难”痼疾 ,又要防止滥诉现象 。解释用排除法进一步明确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规定: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过程性行为、协助执行行为、内部层级监督行为和信访办理行为等五种行为不在可诉之列。
二 、是总结行政诉讼管辖改革成果,既要解决“诉讼主客场”的问题,又要遵循“两便 ”原则。司法解释就跨行政区划法院管辖改革以及需要履行的程序作了进一步明确 ,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执行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 。
此外,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个别当事人利用管辖权异议制度干扰行政诉讼的问题 ,解释明确规定了管辖异议处理程序制度。
三、是明确界定当事人资格,既要畅通救济渠道,又要确保有限司法资源的效益最大化。为了确保有限司法资源得到充分利用 ,解释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作了明确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在行政诉讼被告方面,明确了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职能部门、村委会和居委会 、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的被告资格。
四、是完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既要力求恢复客观真实,又要坚持程序公正的导向 。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处于取证优势地位,为确保“官”民在诉讼程序中处于实质平等地位 ,解释细化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了当事人的到庭义务和因被告原因导致损害的举证规则。
五 、是全面落实立案登记制度,既要保障当事人合法诉权,又要保证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实施立案登记制后,一些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因为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查进入到诉讼程序 ,导致案件激增 。
为全面落实立案登记制,解释在几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起诉人提交必要起诉材料的义务、人民法院的审查权力和释明义务、复议维持情形下的起诉期限和行政机关未履行教示义务情形下的起诉期限。
六 、是规范审理判决程序,既要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审理 ,又要注意提高诉讼实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理和判决程序,不仅要求审理的实体和程序公正,也要求行政诉讼的实际效果 。司法实践中 ,个别当事人的行为损害了诉讼程序的严肃性,还有的案件判决标准和规则不统一,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
据此 ,解释明确了滥用回避申请权的法律后果、拒绝陈述的法律后果、确认无效的判决规则 、共同过错的赔偿责任和不作为的赔偿责任。
七、是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既要体现行政诉讼的严肃性,又要确保行政纠纷实质化解 。
为了进一步推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确保行政纠纷获得实质化解,解释适度扩大了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范围,明确了应当出庭应诉的情形和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的说明义务,明确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含义、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均不出庭应诉的不利后果。
八 、是落实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 ,既要强化行政复议监督职能,又要聚焦真正争议的解决。新行政诉讼法为了强化行政复议监督职能,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 。
为了在强化行政复议机关监督职能前提下,保证争议真正得到解决,解释明确了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概念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法定性、举证责任和裁判规则。
九、是细化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既要依法维护合法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又要防止不合法条款进入实施过程。司法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有权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 ,是新行政诉讼法的制度创新。
对于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行为的执法依据;对于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为此 ,解释明确了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权利、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具体方式 、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处理方式,以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审判监督程序。
扩展资料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十大亮点:
一、立法目的作变化,删去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
二、明确行政首长出庭制度,告别“告官不见官 ”的历史 。
三 、破除地方行政干预司法审判 ,实行跨区域审判。
四、复议维持共同告,督促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五、起诉期限延长至六个月,更好地保护原告诉权 。
六 、诉讼审查范围扩大 ,可附带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七、部分行政案件可调解,服务社会稳定大局。
八、明确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彻底做到定纷止争 。
九 、建立公告制度 ,促使行政机关履行相关职责。
十、建立简易审判程序,高效便民解决争议。
参考资料:
参考资料:
一、滥用诉权行为的性质
滥用权利的讨论主要集中于民法场域之中,并形成了三大学说 。其一为本旨说,即权利滥用是权利人行使权利违反法律赋予权利之本旨(权利的社会性) ;其二为界限说,即权利滥用是权利行使超过法律规定的正当界限;其三为目的与界限混合说,即权利滥用超出权利的 、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或社会所不容许的界限而行使。[2]借鉴这种学理研究来分析滥用诉权行为,本文认为既然滥用诉权行为是以损害对方当事人为目的从而获取诉讼利益,因此,滥用诉权的行为人存在着主观过错,加之他实施了超越其权利行使范围的行为而导致对方当事人遭受到侵害,这一行为同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可以这样认为,滥用诉权行为的认定标准为以下四点:第一,滥用诉权具有行使诉权的一切表征;第二,滥用诉权行为违背了诉讼的目的或超越了权利正当行使的界限;第三,滥用诉权行为人主观存在恶意或故意;第四,滥用诉权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受到侵害。简而言之,滥用诉权行为的性质具备两重性:滥用诉权行为的违法性和侵权性 。 针对滥用诉权行为的违法性,国外的立法通过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来规制。例如日本,学界认为当事人滥用诉权被视为违背信义,以损害对方当事人为目的,日本民事诉讼法也对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一系列具体规制当事人滥用诉权的措施进行了规定。[3]针对滥用诉权行为的侵权性,国外立法例赋予受害方当事人有权提起侵权之诉的救济途径 。英国、美国等国家将滥用诉权行为视为一种侵权行为。[4]有的国家,例如德国,其立法和司法实践体现出对滥用诉权行为性质的双重认识,建构了双重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的体系。一方面,德国在其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当事人应当承担“真实义务“ ,一旦违反,法官可以行使职权而认定其诉讼行为无效;另一方面,在侵犯工业产权案件中,滥用诉权的原告造成了对其他“有组织的商事活动”的侵害,被告方当事人可就原告滥用诉权行为造成的侵害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5] 二、滥用诉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在目前中国社会司法活动较为活跃的整个大背景下,权利保障和处罚权利滥用上的缺陷一方面使得诉讼的受害者处于彷徨 、无奈的境地,另一方面也使得司法者处于极其尴尬的状态中。有学者认为对于滥用诉权的诉讼,人民法院仅能对无辜被告者做出胜诉的肯定性评价,而对于无辜被告者无端身陷诉讼后为证明清白而四处奔波、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所花费的代价,法官也只能深表同情,爱莫能助。[6]由于滥用诉权行为的性质不明确,因此,如何认定滥用诉权行为和规制滥用诉权行为也就处于尚不知晓的境地;在这种情形下,立法的空缺也就是自然而然的事实 。面对深受滥用诉权行为侵害的当事人,法院仅仅能够让当事人面临两种选择,第一,法院不予立案受理;第二,立案受理,但由于实体法规定的缺陷而无法进行审理,只得动员当事人撤诉;第三,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这一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我国的现实与无奈。 针对我国在规制当事人滥用诉权方面还出于空白的情形下,笔者在确立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这一规制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大前提下,基于规制当事人滥用诉权的目的而提出对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改革意见,并确立责任费用分担规则 。确立当事人滥用诉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是建构规制当事人滥用诉权行为的第三条路径选择。 (一) 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的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是指当事人在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时,在主观上持有公正和正直的态度,并确信自己的行为不会给他人造成损害。之所以将发源于民法领域的诚信原则用于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理由有三:第一,滥用诉权行为自身的非道德性。滥用诉权规制不单单是一个独立的仅存在于概念上的问题,它还植根于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双重控制的语境中 。“滥用”的基本内涵就是对公正 、诚信等法律和道德的最根本价值的极大违背。因此,作为民法中最为标志性的诚信原则可以作为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的基本准则。 第二,对滥用权利进行规制发源于实体法 。滥用诉权的概念在古代法中并没有出现,而是随着现代法的不断发展,伴随着诉讼主体权利的扩大化而出现的负面产物。在司法实践中,大量滥用财产权的行为,导致了法国最先在法律中提出“滥用权利 ”(Abuseof Droit) 的概念。[7]在法国当时所处的十九世纪“, 禁止权利滥用”被用于清除财产法现代化进程的障碍 。[8]伴随着财产权社会价值之升华“, 禁止滥用权利”的适用范围也获得拓展,既重视财产权又重视权利行使同社会利益的协调。最为明显的发展是将滥用权利同受害人的利益相联系,受害人的利益不仅包括实体利益,还包括诉讼利益。如学者杰拉德(Jessrand) 所说,程序意义的介入并非是偶然的因素,而是通过最普遍的权利滥用行为这一介质而体现出来 。在此之后,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必须具有“合法利益 ”才能起诉,除非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而需要司法救济外,以其他理由提起诉讼或反诉就是滥用诉权。 第三,滥用诉权行为类型的多样性和难以确定性在实质上拓展了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一个人可能会说没有哪个法律制度会全然不顾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存在,但这样的认识仅仅是认识当事人滥用诉权的第一步 。正如学者所言:“对象是一些具有不可重复性的历史个体,因此,它们之间的关系就并非线性的、单义的自然因果关系,而是一种由多种原因决定的多元因果关系。”[9]我们就可以发现,当事人滥用诉权的情形多种多样,加之立法相对滞后,有效规制当事人滥用诉权成为一道难题。纵观外国的做法和尝试,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信原则或与之类似的真实义务将可以有效地规制滥用诉权行为。 发挥诚实信用原则在规制滥用诉权行为中起决定性作用,笔者认为在具体诉讼中,法官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理由而排除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其主要包括两方面 。第一,一方当事人恶意起诉,法院可以根据诚信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而驳回当事人起诉。第二,一方当事人通过滥用诉权的行为而获取的诉讼结果,法官可以根据诚信原则直接认定无效。当然,由于诚信原则作为一种道德规范条款,其本身具有适用范围的不确定性,可能会赋予法官过度的自由裁量权 。因此,诚信原则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的同时,法官裁量权使用的恰当性也需要进行规范。 (二) 改革诉讼费用制度,设立当事人责任费用分担规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这里的诉讼费用指法院规费,不包括胜诉方的律师费用) 。基于败诉方负担规则,具体的实施又形成了一系列的变通规则:第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部分胜诉、部分败诉,诉讼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双方当事人按比例分担相应的具体数额 。第二,案件经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案件,其诉讼费用的负担,也应由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后加以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以由人民法院决定各自负担的比例。第三,原告提起诉讼后,因种种原因决定撤诉,凡撤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收取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的50 % ,另外50 %由原告负担。从变通规则中我们不难发现,现行诉讼费用负担规则在相当程度上激励着当事人尽最大可能获取胜诉的结果,从而一方面获得通过诉讼实现的实体利益,另一方面则意味着将诉讼费用的损失降低到最小 。诉讼结果的极大利益促使当事人行使诉权,这也加重当事人滥用诉权情形的发生。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及其分担规则应本着以当事人为本位的思想进行改革,使当事人对诉讼进程可以基于诉讼费用制度及其分担规则做出合理的预测,能够将自己的诉讼成本掌控在一定的范围内,在此基础上实现合理正当行使诉权,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基于完全放弃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及其分担规则而完全从新建构相关制度的现实障碍,逐步的 、渐进的改革路径具有更强的可行性 。笔者建议,还原败诉方负担规则的原貌,实施真正的败诉方负担规则。为此,现行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其他内容应该进行相应的革新。一是通过立法合理规范律师收费的办法和标准,改变律师乱收费的现状;二是将律师费用纳入民事诉讼费用的制度体系。这样,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决定是否聘请律师代理,是否进行诉讼,以及一旦诉讼后,能够预测自己投入的诉讼成本,从而指导自己的诉讼行为及诉讼决定 。 以此为契机,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还可以通过设立当事人责任费用负担规则的确立来规制当事人滥用诉权行为。当事人之间责任费用分担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负担一般诉讼费用后,通过减低受滥用诉权行为侵害一方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来救济受害方。这是一种在大陆法系国家广泛使用的对当事人双方诉讼费用分担的变通规则,从改变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角度来规制滥用诉权的当事人 。即使滥用诉权的当事人胜诉,他同样也会承担诉讼费用,或者他将不能获得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诉讼费用补偿金。 当然,当事人之间责任费用分担的基本情形因滥用诉权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而有所区别。首先,如果一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导致他最终获得胜诉,他滥用诉权的行为对于他胜诉与否是决定性的,在这种情形下,受害方败诉的诉讼费用应该由滥用诉权一方当事人全部承担 。例如在当事人滥用起诉权的情形下,被告本可完全避免身陷诉讼,如果诉讼的结果又让起诉方获得胜利,这无疑对被告而言是极其不公正的,这样的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本文认为应由滥用诉权一方当事人承担。第二,如果滥用诉权的当事人其滥用行为对于他胜诉的结果是有一定影响的,但不是决定性的,则滥用诉权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由于他滥用诉权而导致的那部分诉讼费用。例如,胜诉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滥用申请财产保全权,则法院执行财产保全的相关费用应该由他自身承担,而不应归入败诉方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中去 。 (三) 确立滥用诉权行为规制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当事人滥用诉权,法院虽然可以适用诚信原则而驳回起诉,但是对方当事人仍将遭受损失。因此,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建立将救济受滥用诉权行为侵害的对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10] 由于滥用诉权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第一,滥用诉权的当事人具备侵权的主观过错或过失;第二,当事人实施了滥用诉权的行为;第三,受害人的损失与该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第四,滥用诉权行为的行为导致了受害人遭受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等后果 。因此,本文认为滥用诉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应包括两部分的内容,即滥用诉权者应承担受害人为诉讼所支付的金钱方面的赔偿责任和滥用诉权者应承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滥用诉权者承担的受害人为诉讼所支付的金钱方面的赔偿责任,其范围应包括受害人为诉讼支付的显性经济开支和因诉讼而耽误工作等的隐性经济开支。根据我国诉讼费用的相关规定,律师费用由各方当事人自行负担,本文认为,如果法院认定一方当事人因为滥用诉权而导致对方当事人侵权成立的话,受害方当事人的律师费用因作为受害人为诉讼支付的显性经济开支而由滥用诉权方负担。至于因诉讼而耽误工作等等其他的隐性经济开支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判定数额 。滥用诉权者承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源于滥用诉权者对受害人的名誉权的侵害。法官可以根据具体的侵害程度而责令滥用诉权者用金钱补偿的方式赔偿受害方。如果侵害程度不是太大,法官可以要求滥用诉权者向受害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恢复名誉 。 当然,我们还需要注意的是,受害方获得滥用诉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实现,还需要受害方以滥用诉权者的行为给自己所带来的侵害为由提起侵权之诉。这一诉讼是独立于存在有当事人滥用诉权行为的前一诉讼,它是一个新的诉讼;这可能将会给受害方带来另一层面的诉讼拖累:由于一方当事人滥用诉权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甚至还可能存在着败诉后承担诉讼费用的可能。在这种情形下,受害方当事人可能因“本诉 ”而身败名裂、甚至破产 。如果在这种情形下,再让他提起另一个诉讼,无疑对他来说是有着相当的难度;诉讼结果的难以预测性和风险性,受害方有时不得不选择放弃。因此,在我们目前诉讼制度还存在这样那样不合理因素的情形下,设立当事人滥用诉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虽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但是我们仍然应对“远水解不了近渴”的情形设计出相应的应急措施。 三 、结语 滥用诉权是现代法的产物 。随着司法制度的不断发展,权利过度自由地行使已经使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其所带来的危害。学者耶林谈到:“如果只是为了维护个人所拥有的特权,则法的规定就不能全面得到实施。”[11]规范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过度自由行使而引起的滥用诉权就成为必然 。随着我国法制进程和司法改革的推进,当事人诉权得到了很大程度的保障。当事人享有诉权是否完备,是一个国家法律是否现代化、文明化的重要标志。法律授予当事人诉权,其目的在于当他们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寻求法律救济。但是由于我国缺乏具体的、有效的约束制度,导致八十年代以来出现了大量的当事人滥用诉权的现象 。针对滥用诉权行为规制的适时性,规范的滥用诉权行为规制体系的建立无疑是我国法制建设不应忽视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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