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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我用一篇以公司角度的文章概括一下你所说的干股问题,方便理解他的优缺点: 股权激励与“干股” 股权激励是指公司以本公司股权(或股票)为标的 ,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就目前股权激励的立法状态来看,法律对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的操作指引已日趋完善,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国资委、财政部发布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 ,允许上市公司以限制性股票 、股票期权及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尤其对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这两种发展较为成熟的工具予以较详细的规定,并对实施条件、程序和操作要点进行了规范 。但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激励,目前尚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指引 ,以哪种形式进行股权激励,具体如何操作,实务操作过程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尚无定型的模式。 在实务操作中,“干股”通常被有限责任公司用作股权激励的一种方式。此所谓之“干股 ”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干股”的直接定义。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 ,通常意义上的“干股”是指未实际出资而通过股权无偿转让即赠与的形式取得的股权 。很多非上市公司,尤其是初创型科技企业对股权激励的实行有着很强的愿望,这些企业为了挽留优秀的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 ,希望通过股权激励使这些员工成为企业的“真正所有者”,共享收益,共同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从而充分挖掘和发挥优秀人力资源的能量和潜力 ,保持企业稳固和强劲的发展动力。 当这些优秀的员工取得干股后,与公司的关系就会发生一些微妙的变化,从取得干股那一刻起他们不再是公司的“外人 ” ,除了像往常一样天天到公司报道上班外,无论实际占有多少比例的股权,他们已经对公司产生了“归属感”。这种微妙的差异 ,也即劳动关系与股东关系的并存究竟会对公司产生多大影响,会产生哪些问题,我们下面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来探讨 。 失败的案例 上海江东科技有限公司(化名)在初创期时通过赠与2%股权的激励方式吸纳公司技术部门干将王某成为公司的股东 ,当时公司净资产仅为三百万元人民币。通过几年的发展,江东公司发展迅猛,公司净资产已达上九千万元人民币。此时 ,王某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回购他所持有的股权,公司虽然极力挽留但王某去意已决 。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公司提议以王某入股时的净资产作为基准价进行回赎,但王某却主张以其离职时的净资产为基准价他才同意转让。六万元变成了一百八十万元 ,江东公司为了尽快能从公司人合性危机中解脱出来,其他股东最终也只能花一百八十万元回购了王某持有的股权。 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 论及双方产生争议的原因,是因为江东公司当时在作股权激励时没有意识到“干股”所带来的法律风险 ,没有对股权激励方案作出一个整体的筹划方案 。笔者通过分析,将以“干股 ”进行股权激励所涉法律风险归结到以下几点: 1、劳动关系解除无涉股东身份的变化。 如前所述,员工取得干股后便具有了劳动者和股东的双重身份 ,劳动关系和股东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所基于的事实和法律均不相同,无论是因“干股”受让人即员工不能胜任工作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还是员工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均不导致股东身份的否认,因此 ,即使“干股”受让人不再为公司工作,但他仍然是公司的股东,依然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分红权等股东权利。 2、股东关系处理不当会将公司推入诉讼不断的漩涡 。 “干股 ”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后,无论持有1%的股权还是99%的股权 ,均有权利行使《公司法》所规定的各项股东权利,这主要包括知情权、表决权和盈余分配权,若股东关系处理不好 ,会引发一系列股东诉讼纠纷,而这些纠纷往往流程漫长,耗费公司大量的人力和财力 ,相对于正处在创业阶段或初步发展阶段的科技企业来说,如果处理不得当,不但会影响公司发展的整体战略部署 ,而且有可能对本来就底子薄弱的小型微利企业造成致命打击。 3 、股东增加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决策效率。 公司“干股”的受让人成为股东后,公司的重点决策都必须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各种会议进行表决,无论这些“干股”的受让人的表决仅流于形式还是真正起到决定性影响 ,都势必会在程序上拉长公司决策产生的过程,一定程度上造成公司决策效率的降低。 1、“干股 ”转让中的税务法律问题也不容忽视 。 假设激励员工的股权是老股东出让的,则是否缴税要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该股权通过无偿赠与来转让,那么赠与人无需缴税 ,但受赠人的纳税义务不一定会被豁免。因为虽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受赠股权为非税行为,但某些地方的税务机关为了防止有人利用股权赠与规避纳税义务,已规定受赠股权免税仅限对于继承、遗产处分 、直系亲属之间无偿赠予股权的情况 ,对于其他情形,受赠人因无偿受赠股权取得的受赠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以20%的税率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二种情况是该股权通过平价或低价来转让 ,若转让时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高于其出资额的,那么税务机关有权按净资产核定股权转让价格,并按公允价值计征所得税 。 此外 ,假设激励员工的股权是由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而来,则员工所得增资部分的股权按照法律规定为“工资、薪金所得”,应按照九级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还有 ,若激励员工的股权以期权(行权)的形式约定转让的,那么税务问题也是按上述方式处理的。 法律风险防控 经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公司谋划股权激励方案时对相关法律风险防控进行必要的筹划,以最大限度地保证股权激励方案的最终目的能够真正实现 。 首先 ,公司在设计股权激励方案时就应当在公司章程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退出机制。 可以明确约定好股权退出的条件和股权转回时的受让对象,如设计一些岗位绩效考核指标,当“干股 ”的受让人业绩达不到公司要求时 ,公司即可强令要求其将股权转让给特定的标的股东。当然亦可以就股权退出限定期限,以保证股权激励能够惠及更多的优秀员工 。 其次,要在股权激励方案筹划时就决定股权回购的认购价格。 应当在公司章程或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认购的基准价格和作价依据 ,既可以约定以“干股”受让时公司的净资产为基准,也可以约定以股权退出时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为基准。 再次,不管“干股”的受让人是多大的股东 ,都要尊重他们的股东权益 。 不要认为这些“干股”股东仅拿分红就行了,对于公司的账务和重大决策无权过问,股权激励的初衷就是为了使得这些优秀的员工在公司找到“归属感 ” ,通过让他们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来最大限度地激发他们自身的才干和潜能,若肆意剥夺这些“干股”股东的权益,不但不益于发挥股权激励的效果,反而容易滋生纠纷 ,最终不利于公司的长期发展。 最后,要规范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 建立健全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公司的薪资待遇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 ,一方面是为了创造良好的企业文化,吸纳更多优秀的骨干员工成为公司的所有者,使其能够更好地发挥自身才能;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这些“骨干”在获得股东身份后停滞不前、坐享其成 ,公司在他们达不到股权激励初始期望和目的时,可以有理有据地剥夺其股东地位,进而最大限度的避免股东间纠纷诉讼的发生。 我现在正在做达人计划的任务 ,希望你能支持一下加为最佳答案!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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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宪法至上?其含义和意义是什么?
2004年,孙韬律师创办江苏省首家婚姻律师专业网站:江苏家事律师网,每年均解答婚姻法律咨询千余人次 ,每年亲自办理婚姻案件数十件,多次接受《文汇报》 、《扬子晚报》、《金陵晚报》、《现代快报》 、《江苏法制报》、江苏卫视、江苏教育电视台 、南京电视台、南京人民广播电台等媒体的关于婚姻家庭法律事务的专访,并在新华社现代快报社成功举办“婚姻法律讲坛 ” 。
2006年,担任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操作指引》课题组成员 ,参与起草了《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操作指引》(讨论稿草案,2007年版)。
2007年,应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与法律出版社之邀 ,与上海、北京三地律师共同起草了正文80余万字,200余幅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律师业务》,该书现已经由法律出版社出版(2008年版) ,系新版律师业务必备丛书第七辑,该书由全国律师协会会长于宁律师作总序,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中国婚姻法学会名誉会长巫昌祯教授作序。 应江苏省律师协会的邀请 ,担任省直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培训班指导律师并持续至今 。
2008年,应国务院法制办邀请,孙韬律师参与编著《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法律依据与案例指导》一书 ,该书已于2009年4月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同年,孙韬律师在首届全国婚姻法律师论坛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委会年会上分别发表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与公司股权制度冲突及解决》和《当前继承案件的热点问题》专题演讲,获得业界好评。
2009年,应北京大学出版社邀请 ,目前正在起草《无师自通-自助离婚手册》一书,现已完成文字工作约30余万字,该书定于2010年出版 。
2009年孙韬律师参与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立法建议稿) ,具体负责第11-15条。孙韬律师为了起草上述条文,向全国律协和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10万余字的论证文章,深获最高院法官的肯定。
2009年孙韬律师当选为江苏省律师协会省直分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为20个业务委员会中最年轻的主任律师 。 同年,第八届中国律师论坛在成都举行,孙韬律师提交的《约定财产制与物权法的冲突与解决》一文获得优秀论文奖。
2010年至今 ,应南京市律师协会的邀请,一直担任南京市律师协会实习律师培训课程《婚姻案件律师业务》的授课律师,为每年300余名实习律师和实习公证员进行法律实务培训。
2010年孙韬律师被聘为南京大学工程管理学院客座教授 。 2011年 ,孙韬律师受邀担任中国政法网络课堂(点睛网)的授课律师,并于2011年3月26日在北京为现场听课的律师进行讲座。同时,点睛网现场采集音频和视频资料,制作成教学光盘供以后培训使用。孙韬律师系江苏省第一位担任点睛网授课老师的执业律师。
2011年 ,担任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律师办理继承案件操作指引》课题组成员,参与起草了《律师办理继承业务操作指引》 。
2012年3月,孙韬律师连任江苏省律师协会省直分会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
2013年3月 ,孙韬律师当选为中华全国律协民事业务委员会婚姻法律师论坛副主任。
2013年12月,孙韬律师被聘为江苏省工商联、江苏省商会律师顾问 。
2014年4月,孙韬律师当选为江苏省律师协会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
2014年5月 ,孙韬律师被江苏省妇联聘为专家顾问。
2014年8月,孙韬律师被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聘为兼职教授 。
2014年8月,孙韬律师被海峡两岸婚姻家庭服务中心聘为法律咨询顾问。
2015年1月 ,孙韬律师被聘为南京大学创新创业园客座教授。
宪法是我国的基本法,所以至上,任何法律不能与其相抵触 。
一个国家的根本法律。规定该国的社会制度 、国家制度、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在该国的法律中有最高的权威和最大的效力 。我国先后在1954年 、1975年、1978年和1982年制订过四部宪法。1982年宪法中的部分条款 ,后来又有修改补充。
宪法一词来源于拉丁文constitutio,本是组织、确立的意思。古罗马帝国用它来表示皇帝的“诏令” 、“谕旨”,以区别于市民会议通过的法律文件 。欧洲封建时代用它表示在日常立法中对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的确认,含有组织法的意思。英国在中世纪建立了代议制度 ,确立了国王没有得到议会同意就不得征税和进行其他立法的原则。后来代议制度普及于欧美各国,人们就把规定代议制度的法律称为宪法 ,指确认立宪政体的法律 。
“宪 ”、“宪令”、“宪法”等词在中国古代典籍中与“法 ”同义 ,日本古代“宪”也指法令 、制度 ,都与现代“宪法”一词含义不同。19世纪60年代明治维新时期,随着西方立宪政治概念的传入 ,日本才有相当于欧美的概念出现。1898年,中国戊戌变法时,以康有为为首的维新派要求清廷制定宪法 ,实行君主立宪 。1908年清政府颁布《钦定宪法大纲》,从此“宪法 ”一词在中国就成为国家根本法的专用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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