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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20%),先把税后利润换算成税前利润,
后补交所得税税率差额即(25%-20%)。(国外已交20%部分可抵免)
抵免限额最高按我国税率25%为限 ,超过可用以后利润抵减。
第六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6)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企业生产 、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 ,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本法所称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 、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 ,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 、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 、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 ,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 。
第六条 国家按照产业政策,引导外商投资方向 ,鼓励举办采用先进技术、设备,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七条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 、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 、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 ,属于能源、交通 、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 、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 ,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本法施行前国务院公布的规定,对能源、交通 、港口、码头以及其他重要生产性项目给予比前款规定更长期限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或者对非生产性的重要项目给予免征 、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执行。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前两款规定享受免税 、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 ,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本法施行后,需要变更前三款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的,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
第九条 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 ,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 ,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 ,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 、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 ,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 ,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 、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额的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 、场所设立、迁移、合并 、分立、终止以及变更登记主要事项,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并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 、注销登记 。
第十五条 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 ,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 。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 、场所的财务、会计制度,应当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账依据。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 、场所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务院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 ,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 ,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 、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 、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 ,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20 %的所得税。
依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 ,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5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
对下列所得 ,免征 、减征所得税:
(一)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三)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四)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 ,可以免征所得税。
除本条规定以外,对于利润 、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需要给予所得税减征 、免征的优惠待遇的 ,由国务院规定 。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财务 、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税务机关派出人员进行检查时 ,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法缴纳的所得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 ,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的 ,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会计决算报表或者扣缴所得税报告表的,或者未将本单位的财务 、会计制度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登记或者报送 ,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登记或者报送,逾期仍不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或者仍不向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会计决算报表或者扣缴所得税报告表的 ,由税务机关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本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不扣或者少扣应扣税款的 ,由税务机关限期追缴应扣未扣税款,可以处以应扣未扣税款 l倍以下的罚款 。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将已扣税款缴入国库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偷税的 ,或者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催缴,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缴纳的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应缴纳税款,并处以应补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 、外国企业或者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 ,必须先依照规定纳税,然后可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纳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 ,其所得税税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提高或者所享受的所得税减征、免征优惠待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减少的,在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没有经营期限的 ,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间内,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废止。
六、境外所得已纳税款的扣除
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 ,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其适用的税率为30%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和3的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 ,不能按外商投资企业实际适用的任何低税率来计算 。其他规定与第六章中的有关规定相同。
七 、关联企业业务往来
我国税法所说的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 、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 。
(三)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
按税法规定 ,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对于不按独立企业业务往来合理收取或交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法规定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其调整的方法是:
(1)在商品交易价格方面,按下列顺序所确定的方法进行调整:
1 、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相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进行调整 。
2、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进行调整;
3、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调整。
(2)在融资利息方面,对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收取的利息 ,超过或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当地税务机关可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
(3)在劳务费用方面 ,对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和支付劳务费用的,当地税务机关可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
(4)在财产收益和所得方面 ,对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 、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收取、支付使用费的,当地税务机关可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另外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管理费。
八、源泉扣缴
税法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 、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 、场所 ,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 。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 ,应当于5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
(九)纳税申报及缴纳
按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按年计算,分季预缴 。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 、场所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 ,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应当按税法规定的期限 ,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 。在报送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由其选定其申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合并申报缴所得税 ,所涉及的营业机构适用不同税率纳税的,应当合理的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不同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即:各营业机构,有盈有亏,盈亏相抵后仍有利润的 ,应当按有盈利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发生亏损的营业机构,应当以该营业机构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其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利润的 ,再按该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其弥补额应当按为该亏损营业机构抵亏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 。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在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时,可比照此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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