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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6日,国家发改委等13个部委联合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下称《改革方案》) ,明确提出,“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 。明确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 ”。
消息一出 ,引发各界关注 。其中,不乏有人将之解读为利好“失信被执行人”,“借钱的都是大爷” ,亦有人认为该制度将“重点保护企业主,歧视普通人 ”;此外,还有媒体报道称 ,个人破产制度下半年将在部分地区试点。
对此,21世纪经济报道7月18日采访了两位参加过《改革方案》论证的权威人士——天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池伟宏、建信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研究主管韩会师,呈现个人破产制度的推出背景并解答相关疑问。
池伟宏表示 ,个人破产制度要保护的是非恶意失信债务人,对“失信被执行人”则会有包括限制高消费 、限制出境、5年甚至更长破产保护期以及刑事责任制度等措施进行限制;随着国内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信用信息制度的日趋成熟,个人破产将有制度性保障 ,且个人破产制度也将反过来推动前者的进一步完善。
韩会师表示,还有人认为个人破产制度重在保护企业主,歧视普通人,“上述解读可以说是极端不负责任” ,因为“无论是企业主还是普通个人申请破产保护,都不意味着其可以轻易逃掉债务 。”
对于试点传言,韩会师表示 ,《改革方案》里面说得很清楚,“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要先“研究” ,距离推行还远着呢。
对“老赖”有严格防范措施
个人破产,是指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或者进行债务调整,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目前,个人破产制度已在多数国家实行 。
从国际经验来看 ,推出个人破产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因非主观因素导致失信的债务人,给予其重生的机会;至于“老赖 ”,个人破产保护制度则会有一系列紧箍咒对之加以约束。
《改革方案》提出 ,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引发市场关注,大众关心的核心要点是 ,制度的推出是否会纵容“老赖”。首先,法律上如何界定一位债务人是不是“老赖”?
池伟宏:老赖是一个俗称,在法律上的区分点 ,主要是看它是否有偿债的责任财产,是否有偿债能力,如果是有财产有偿债能力而拒不履行或者逃避偿债义务 ,这种债务人应当属于“老赖 ”;但是如果他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无偿债能力,那就不能称作“老赖” 。
目前的法律制度下,为什么没法保护后者 ,即这些诚实债务人?
池伟宏: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法律并不对这两类人做区分。债务人只要没有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被执行人将会被列入失信人名单 ,法院不会考虑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原因是什么以及是否无财产。可以说,执行程序并不考察债务人不能偿债的原因和过程,只看结果 。
未来有了个人破产制度 ,对债务人做了区分后,诚实的债务人会得到什么样的保护?
池伟宏:个人破产制度有两个非常重要的对债务人的保护措施。
第一个制度是自由财产制度。自由财产制度允许债务人在还债过程中保留生活必需的财产不被强制执行,比如说家庭的必需品 ,可以列入自由财产范围,至于自由财产的范围则由每个国家立法确定,通过个人破产法确定自由财产范围 ,界定债务人生存所必需的财产 。这样能够保护债务人的生存权,保障债务人不至于陷于绝境。
第二个是免责制度。免责制度的核心在于,通过制度安排 ,可以在债务人履行一定的法律义务之后,免除他未能履行的债务责任,也就是不用再还了。这样他可以不用终身背负债务,有机会在法定条件之下免除债务 ,进而给予其重新创业的机会 。
换而言之,自由财产制度保护了债务人的生存权;免责制度保护了债务人的发展权。
无论是企业家还是消费者,负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是各种综合因素导致的结果,不完全是债务人挥霍浪费的自身原因造成的,所以要宽容对待这种创业失败的企业家、过度借贷的消费者以及其他需要个人破产法保护的自然人。
对逃废债的行为 ,个人破产制度会有哪些防范措施?
池伟宏:个人破产制度对逃废债行为有明确的反制措施 。
第一,目前法院执行程序中所做的“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即不允许债务人在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之前进行高消费或出境。这些措施其实就属于个人破产制度中的限制措施,执行程序在没有个人破产法情况下进行了制度借鉴。
第二,个人破产制度中 ,对恶意逃债行为,有“破产犯罪制度 ”的规定进一步制约 。如果在这个过程中,发现债务人有严重的逃债行为,将受刑事责任追究 ,同时,法院也将撤销之前债务免责。
个人破产有个免责期,从国外立法经验来看 ,启动个人破产程序后并非当然免责,而是而是要求债务人在3~5年期限内履行完法定义务,才予以免责。有些国家规定的免责期较短 ,但同时设计了一套个人重整制度 。同时,在这过程中,也会有一些监督措施:包括债权人在内所有有利害关系的人 ,都可以在长时间的免责期内对债务人进行监督,发现债务人有任何不当行为违法行为都可以举报。
这一时间上的限制条件,可以保证债务人在这个过程中是经过长时间考验的。
甚至有些国家要求 ,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要求债务人诚实去申报全部财产,之后监督者或者管理人会查询他的财产申报是否属实;如果申报财产不诚信,则无法享受免责待遇 。也就是说 ,从债务人进入程序,申报债权的第一步起,就在检验债务人的诚信度 ,而这个过程中的任何违规 、违法行为,都有可能受到个人破产法的责任追究。债务人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是无法获得免责待遇的 ,事后发现恶意逃债行为的,也会被撤销免责。
有人认为,“企业破产了企业主的连带债务偿还责任可以减少 ,换句话说,就是企业主可以逃债,继续过好日子。但一般的老百姓想申请破产 ,特别是因还不起房贷想申请破产以免除债务是遥遥无期的”,对此有何看法?
韩会师:上述解读可以说是极端不负责任 。无论是企业主还是普通个人申请破产保护,都不意味着其可以轻易逃掉债务。
从全球经验看,一旦个人宣布破产 ,法院的确可能免除其部分债务,但破产人一般将放弃自身现有资产和未来财务管理的控制权,而是交由受托人统一管理(能变现的需要变现还债) ,在保留必须的生活开支所需之外,破产人未来的收入将交给委托人继续偿债。此外,破产人不得有高消费 ,甚至吃饭、理发、坐交通工具的支出都会有严格限制,想随便出国度假更是不行 。这种严格的限制会一直延续到破产保护期结束。破产保护期可以是4、5年,也可以是7 、8年乃至更长时间。
在企业主对企业存在个人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况下 ,企业主宣布破产的前提是企业主的所有个人财产已经不足以替企业偿还债务,即使法院免除了其部分债务,但一旦宣布破产 ,企业主的存量财富也基本上清零了 。否则,在其仍有能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法院也不会接受其破产申请。
总之,个人破产制度不是为了保护“老赖” ,而是一种信用修复机制,是法律上承认你没有还债的能力,债主不能再逼着你还债 ,否则就是违法。这样,债务人就可以获得一次重生的机会 。
中国个人破产法为何“难产 ”?
在中国,个人破产法虽早有讨论 ,但迟迟未见落地,使得中国的破产法处于“半部法”(仅有企业破产法)的状态;而个人破产制度的“难产”,或恰是立法者对恶意债务人约束力的担忧 ,而采取的审慎态度。
不过,伴随个人财产登记、信用信息登记系统的完善,个人破产制度所需要的外部条件已日趋成熟。未来 ,个人破产制度的推进,亦将反过来推进个人财产登记、信用信息系统的进一步完善 。
为何个人破产制度在欧美国家已实行多年,但在中国却迟迟都没有推出?
池伟宏:个人破产制度制度已经是非常成熟的制度,拥有几百年的历史 ,是一个受国际上大多数国家认可的机制。中国是一个人口庞大,地区差异较大的国家,个人破产立法难度较大。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确实有些理论上的尝试 ,如深圳中院曾经在2016年对个人破产法进行深入调研,并在此基础上向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个人破产条例(立法建议稿)》,其中有一个亮点就是设计了个人重整程序 ,但据我所知目前尚未获得全国人大的授权立法。
国内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是没有异议的,主要的担忧在可行性上 。
第一,对债务人逃废债问题的担忧。中国现在财产统一登记制度和信用信息完整性 ,能不能控制住债务人逃废债的行为?虽然有制度安排,但是大家还会觉得能否控制住这种行为,会不会被钻空子?
比如说 ,债务人在北京登报登记的财产,但是财产在深圳,财产登记制度如果没有统一,可能在系统里查不到。北京的法院可能只能查到北京的信息 ,但是没查到深圳财产的信息 。这样可能会逃过的法院财产线索的审查,而导致这部分财产脱离了监督。
第二,目前全国缺乏非常统一完善的查询系统 ,能够快捷地检索到债务人的历史失信记录。比如说,在深圳法院被记录在失信名单上,但是否能在北京法院查询到失信记录?可能不一定查得到 。这样就有可能导致大家对程序的认定出现偏差。
财产登记和信用信息统一两个问题 ,是主要反对声音的焦点。
但这两点理由,在我看来,不构成反对立法的理由 。原因在于:通过推进个人破产制度 ,会反过来推动信用信息制度和财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100年前,即使是英国这样的发达国家,不可能有电子化记录带来的透明度 ,为什么在实现个人破产后,也没有出大问题?包括企业破产法,也曾同样存在企业财产登记的问题,但并没有因为财产登记 、信用管理制度不足 ,就不实行企业破产法了。人和企业的破产,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在登记和信用方面的制度上也是一致的 。
此外 ,还有一个观念的问题。中国长期处于农耕社会,“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观念深入人心。
这次发改委改革方案里面提到 ,要逐步推进,为什么逐步推进?其实就是考虑到了大众的接受程度:并不是一开始所有主体都适用个人破产,而是先考虑从经商的经营者 ,这种我们叫商人破产,先从商人破产推行,然后再延伸至消费者破产 ,最后才到全部自然人。
下半年将试点?
有媒体报道称,个人破产制度在下半年有望在个别地区启动试点 。
韩会师:我问了十个可能的“知情人士 ”,都说不是他们说的。
在《方案》正文中是这样表述的“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可能有人将“分步”理解成了先试点,再铺开 。至于“下半年 ”这一时点 ,可能是认为《方案》已经出台了,这么重要的一个文件,肯定要尽快落实 ,所以想当然地将落实时间“定”在了下半年。
其实略微想一想就能发现这个消息有问题。
一是个人破产制度太重要了 。它涉及到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个人破产法》比《企业破产法》肯定更受关注。一般而言,这种级别的法律文件制定过程没有3、5年的时间反复讨论、修改是很难出台的 ,即使花上更长时间也是很正常的,在没有成文法律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进行所谓的试点。而且《方案》里面说得很清楚“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再说一遍 ,要先“研究 ”,距离推行还远着呢。
二是一般搞试点的是有具体针对对象的政策,而不是针对所有人的法律。如果在部分地区进行《个人破产法》试点 ,很明显会导致不公平 。
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中国居民部门债务率上升较快,近年来引发高层关注。个人杠杆率的升高,金融风险几何?在此背景下推动个人破产制度 ,有何意义和影响?
韩会师:最近10年我国居民部门债务规模上升速度偏快,债务风险明显上升。根据国际清算银行数据,截至2018年末 ,居民部门债务余额与GDP的比值为52.6%,较2008年末上升34.7个百分点,上升速度在全球主要经济体中位列第一。同期 ,全球发达经济体居民部门债务余额与GDP的比值下降了3.8个百分点 。
从居民部门债务的绝对规模看,根据国际清算银行数据,2009至2018年末 ,10年间居民部门债务余额从5.7万亿元上升至47.3万亿元,涨幅高达727%。
从总量上看,我国居民部门爆发大规模违约的风险可控 ,仅流动性最高的居民储蓄存款总额就是债务余额的1.5倍,但也必须看到,过高的债务增长速度可能导致局部债务风险的爆发。特别是随着借贷渠道多元化,一方面是活在当下 、超前消费的思想观念被大量年轻人所接受 ,另一方面是其收入的不稳定性与风险管理意识不足并存 。一旦因收入下降或其他因素导致个人资金链收紧,有可能在低收入年轻人群中爆发比较集中的违约风险。这在P2P网贷领域已有不少血淋淋的案例。
个人一旦陷入债务困境,个人工作、生活将受到巨大冲击 ,在没有个人破产制度的情况下,即使债务人并无主观逃废债务的动机,也可能在债主逼债的过程中失去东山再起的机会 。特别是对于涉世不深的年轻人 ,一旦在踏入社会初期就被重债压垮,无疑既不利于个人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
总之 ,随着我国居民部门债务规模的快速上升,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紧迫性越来越高。当前我国居民部门总体债务风险仍然可控,此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有助于平稳释放风险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 ,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都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 、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 。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 ,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 、辅食品 ,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 、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 、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 、更衣、盥洗、采光 、照明、通风、防腐、防尘 、防蝇、防鼠、洗涤 、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 ,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 、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 ,炊具 、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 、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 ,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 、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 ,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 、霉变、生虫、污秽不洁 、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 、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 、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 、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
第十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 ,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使用。
第四章
食品容器 、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卫生
第十二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 、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
第十三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第五章
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 ,食品用工具 、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 、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 ,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价 ,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第六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改进食品加工工艺 ,促进提高食品卫生质量。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 、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 、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 ,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
第二十一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 、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 、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 、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 ,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 。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第二十二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不得有害于人体健康,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说明书相一致 ,不得有虚假 。
第二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其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
凡患有痢疾、伤寒 、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 ,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 ,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 、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
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 ,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 ,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证书放行。
第七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
铁道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 ,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 、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 。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的食品卫生监督员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 ,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 ,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 ,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 ,予以解封。
第三十八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 ,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 ,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 、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 ,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 、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卫生许可证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 、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 ,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本法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 ,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 ,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以暴力 、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 ,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 、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营养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 、竹、木、金属 、搪瓷、陶瓷、塑料 、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 、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 、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 、收购、加工、贮存 、运输、陈列、供应 、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的管理办法 ,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
第五十六条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卫生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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