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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犯,是指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为另一个独立新罪的情况 。日本刑法第241条规定的强盗强奸罪,就是典型的结合犯 ,我国刑法中还没有典型的结合犯。
我国刑法
我国1979年刑法中是否存在结合犯,理论上对第191条第2款(盗窃罪与破坏邮电通讯罪结合为贪污罪)、第150条第2款(一般抢劫罪 、抢夺罪与伤害罪、杀人罪结合)、第139条第3款(致人重伤 、死亡的强奸罪)、第136条(刑讯逼供致人伤残的犯罪)、第137条(聚众“打砸抢”罪) 、第143条第2款(致人重伤、死亡的非法拘禁罪)、第153条(抢劫罪) 、第182条(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虐待罪)存在争议。我们认为,1979年刑法未规定结合犯条款 ,认为存在结合犯的观点是误将其他犯罪形态混同于结合犯 。
1997年刑法中是否存在结合犯,值得思考。有观点认为第229条第1款规定的是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2款规定的是受贿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是由受贿罪和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而合成的结合犯。[12]我们认为,第229条第1、2款仅规定一个罪名,即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2款仅仅是第1款的加重构成 。因此 ,1997年刑法典第229条并未设置结合犯。值得争议的是第239条绑架罪是否结合犯。有观点认为,1997年第239条规定的绑架勒索罪是典型的结合犯,由敲诈勒索罪和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罪结合而成 。[13]我们认为 ,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 、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它是《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2条增设的罪名 。1997年刑法典继承这一规定,并增加“绑架他人作为人质 ”这一行为方式和赋予独立的法定刑,同时将以出卖为目的的行为作为加重情节并入后面的拐卖妇女 、儿童罪中。[14]绑架人质与勒取赎金均属本罪的实行行为 ,绑架是勒索的手段,二者密切结合。然而,绑架罪的成立并不要求两个行为同时具备 ,只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就具备本罪的客观要件,达到本罪的既遂。因此 ,绑架勒索罪并不符合结合犯的构成,而属于牵连犯 。
就本案而言,有观点主张应定绑架罪从重处断,也有观点主张应按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合并处罚。绑架勒索罪中“致人死亡”结果 ,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外界某些不利情况或绑架方法过失或由于而致使被害人死亡;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将被害人绑架之后,由于被害人反抗或为了灭口、或因勒索财物不成而故意杀害被害人。刑法第239条明确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 ,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中,行为人陈某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杀死被害人的行为 ,属于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结果加重犯情形,直接依照量刑即可。
答: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标准并不统一,在国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我国刑法理论通常是在讨论犯罪既遂的标准时说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 。一般认为:“行为犯 ,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不仅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 ,才构成既遂的犯罪。与行为犯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以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 。根据犯罪的本质,行为犯也必须具有侵犯法益的性质,否则不可能构成犯罪。但如果认为行为犯是只需要实施一定行为就成立的犯罪 ,则可能意味着不需要法益侵害与危险。这会导致将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从而不当扩大处罚范围 。界定行为犯与结果犯面临着两种选择:一是根据人们已经确定的行为犯、结果犯的具体范围.论定其区分标准;二是重新确定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标准与范围。如果做出第一种选择,则意味着哪些犯罪属于行为犯 、哪些犯罪属于结果犯已经被固定化 ,如非法侵入住宅罪、伪证罪属于行为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等属于结果犯,因此 ,只能根据这种已经固定化的分类明确其分类标准。如果是这样,前述第二种观点所提出的分类标准具有合理性。即行为犯是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犯罪,因果关系便不成其为问题;结果犯则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时间间隔的犯罪 ,需要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果做出第二种选择,则意味着否定已经固定化了的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分类,完全重新确立其分类标准与范围。如果是这样 ,我们倾向于以犯罪的成立(而非既遂)是否需要发生结果为标准。即发生结果才构成犯罪的,是结果犯,如过失致人死亡罪 、滥用职权罪等,这种结果犯只有是否成立的问题 ,而不可能存在犯罪既遂、未遂、中止与预备之分;没有发生结果也构成犯罪的,就是行为犯,如故意杀人罪 、抢劫罪 ,这种行为犯则存在犯罪既遂、未遂、中止与预备之分 。根据这种标准所分出的行为犯,虽然不以发生侵害结果为必要,但也必须威胁了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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