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科普有关“重整程序的特征 ”话题很是火热,小编也是针对重整程序的特征寻找了一些与之相关的一些信息进行分析 ,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重整制度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程序启动主体多元
在破产清算 、破产和解程序中,程序的启动主体只包括债权人及债务人 。与此相对而言 ,重整程序的主体更加多元化,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的股东,甚至董事会也在一些国家 、地区的立法上也获得了重整申请权。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82条即属此类。
担保物权受限
从世界范围来看,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受到严格限制——在重整期间暂停行使 。但是 ,在破产清算、和解程序中,各国立法一般都赋予该类债权人不依程序而优先受偿的别除权利。
参与主体广泛
在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程序中,参与主体仅仅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 ,虽然债务人股东有权列席债权人会议,但是他们并不享有对决议事项的表决权。重整程序中,股东的法律地位得以明确 ,他们不仅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而且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对重整计划享有表决权。
重整程序效力的优先性
从程序效力而言,重整程序的优先性主要体现于 ,法院裁定重整后,债务人涉及的破产清算、和解 、强制执行及因财产关系所引发的诉讼等程序都应停止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94条即直接如此规定。遗憾的是,重整程序的优先性在《破产法》中并无明文规定 ,但是通过对《破产法》结构的研究发现:三大破产程序在破产法中的排列顺序是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清算,重整程序位列三大程序之首,重整理应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得到优先考虑。重整程序的优先性也从侧面反映出社会本位的立法理念在我国《破产法》制定过程中产生的深刻影响 。
如何看待破产立法理念的历史演变
问题一:企业司法重整与破产重整是什么关系 公司破产是指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力继续经营 ,由法院宣告停止营业,进行债权债务清理的状态。
重整制度是指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出现危险的公司,如有再建的希望 ,债权人 、债务人及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实施强制整顿,使其重新复兴的法律制度。
和解是指为避免破产清算 ,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并提出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许可的关于解决债权债务问题的制度 。
破产和解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具有相同的立法目的,即最大程度地维护债务人的营运价值 ,使债务人获得重生,以维护社会总体利益。破产和解制度通过减免债务数额,延长债务履行时间 ,缓解了债务积淀的负担和压力,为债务人再建提供了机会和条件。
两者作为我国破产预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功能互补性 。和解、重整、清算并存,使破产法律制度具有功能的多样性与完善性 ,表现为在破产法对市场主体优胜劣汰的基本功能下进一步区分对待的功能细分。
破产和解制度与适用破产程序的条件不同,即出现破产原因。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如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支付不能、债务超出等情形 ,其本人才可以提起破产和解,否则不能提起 。提起破产和解必须在债务人己经被申请宣告破产之后、作出破产裁定之前。
重整制度则是对企业破产的预防,适用条件比较宽泛 ,即使债务人还未出现破产原因,只要存在出现破产原因的风险,就可以提起破产重整。
问题二:丨司法重组的概念是什 司法重组就是破产的一种 ,其实就是债务重组,用司法重整手段将资产价值最大化利用。
问题三:司法重整法后职工怎么办 您好
这个一般的的情况就是通过了法律职业资格的就是法官会和检察官序列的公务员,其他的就是后勤工作人员了
问题四:什么叫破产重整 5分 破产和解 ,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会议达成以让步方法了结债务的协议,协议经法院认可后生效的法律程序 。
破产所规定的和解制度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不同的:
首先 ,破产和解只能由债务人提出,其的目的是为了中止破产程序,使债务人进人整顿阶段 ,避免破产,而债权人不能提出和解。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和解的要求。
其次 ,破产和解的内容可以包括减免债务清偿的数量,延期清偿债务的期限以及企业整顿的事项等 。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的内容主要是关于债务的偿还.纠纷的解决等问题。
再次,破产和解是既不是完全由法院裁判 ,又不是债权人会议和债务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即可生效,它必须先经债权人会议原则通过,再由人民法院认可之后方能生效。而在民事诉讼的调解中 ,只要双方当事人不违反有关法律,就可以自由和解 。
最后,破产和解协议虽经法院认可,但没有强制执行力 ,其效力主要表现在中止破产程序,使债务人进入破产整顿阶段。如果企业整顿失败,就恢复已中断的破产程序 ,按法定的程序继续破产。债权人不能以法院认可了破产和解协议,作为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诉讼的依据,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和解协议 。
破产破产和解提出可以在申请破产时到破产分配开始前之中的任何时间提出.
破产重整是现代破产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又名“重组” 、“司法康复”,或者“重生 ”。我国破产法称之为“整顿”,乃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经营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 ,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
在破产法体系中,完善破产重整制度,是世界破产法的发展趋势 。我国破产法尽管起步较晚 ,但一开始,便在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整顿的有关内容。然而,如同破产法体系不完善一样 ,破产重整制度急需解决的问题相当多。我国目前正在修订破产法,在此过程中,加强对破产重整的研究 ,无疑对破产立法的完善,破产法的推行,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
俩者有时候是很不容易区分的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破产的规定很是凌乱,因为对待不同的所有制企业,有不同的规定 。比如国企和私企。
问题五:企业司法重整期间员工可以讨薪吗 可以呀。破产清算都可以 ,重整当然也行啊 。
问题六:破产重整是破产吗? 破产重整是企业破产法新引入的一项制度,是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再生的债务人,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 ,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破产重整制度作为公司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己为多数市场经济国家采用。它的实施,对于弥补破产和解、破产整顿制度的不足,防范大公司破产带来的社会问题 ,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问题七:什么是公司重整申请权 这是相对于一个公司破产所有的一个权力,保护身陷困境的公司债务人,以便实现在企业再建 。
这个外国非常流行 ,一旦公司陷入困境,一般会启动破产保护。
如最近的柯达公司,还有去比较大的是去年美国克莱斯勒公司。中国呢?营运不下去了 ,一般是“走佬”“跑陆”,在广东很流行,老板不是寻求保护,而是我们的法律不够完善不足保护到他们的权益 。你们可以看一看 ,我们民营企业税务是多么重,老百姓也无时无刻不为此买单。
而国有企业而不一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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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程序
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与破产清算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的分配给债权人的立法旨意不同 ,其更侧重于拯救身陷困境的债务人,实现企业再建 。因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重整:重整,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经营,实现债务清理和企业调整 ,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性债务清理制度。1当我们从程序层面上看重整时,它便是我们今天将多次提到的重整程序。
重整程序的发动
按照新破产法的规定 ,重整程序的申请人分为两种情况: (1)破产案件受理前的初始重整申请,可以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提出。 (2)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宣告前的后续重整申请,初始申请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 ,可以债务人或者持有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一名或数名出资人提出 。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破产法的规定的,应当裁定许可债务人进行重整并予以公告。
编辑本段破产重整程序中几个常见问题的探讨
(一)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在重整程序中如何进行清偿 《破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 、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附条件的债权包括附生效条件的债权与附解除条件的债权 ,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又称附停止条件的债权,是指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的成就与否为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债权发生法律效力 ,反之为不生效力的债权 。 附生效条件的债权申报后,管理人应依法受理申报,并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管理人查证属实后 ,依法予以确认并编入债权表。但是进入重整程序的分配阶段以后,管理人蓦然发现,重整程序中对附条件债权的规定戛然而止 ,这为债务人的债务清偿工作出了一道难题――附生效条件债权是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的破产债权,即不能与其它债权一起清偿,又不能拒绝清偿 。 实践中出现了两种解决思路:其一、参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在重整计划中明确规定该类债权的处理方式;其二、债务人提供债权人可接受的担保后,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协议提存 ,条件成就后,债权人持相关证明从第三人处领取提存款。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解决问题的思路都具有合理性,但是都不是最佳解决方法 ,并且是否符合立法本意值得探讨。 就第一种思路而言,必将涉及是否参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设计一定时间限制的问题,使重整计划的制作陷入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的冲突之中 。若重整计划中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起 ,某一时间期限内,生效条件未成就的,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返还给债务人 ,将直接影响到附生效条件债权人的债权,有失公平,也无法说服法院批准存在如此不足的重整计划;若重整计划中对此类债权人领取提存款没有时间限制 ,又可能导......>>
问题八:破产重整后对债权人有何重大影响 破产重整对债权人其实是有一定的坏处的。
对于与保证有关的破产债权,大致有以下四种:一是债务人破产,保证人为连带保证人,此时债权人可申报破产债权 ,也可不申报破产债权,如债权人不申报破产债权,保证人可申报破产债权。债权人不论是否申报破产债权 ,其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未受清偿的债权的保证清偿责任(破产法第51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 ,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第92条条3款(破产重整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101条 (破产和解情况下)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124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 ,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对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的 ,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第2款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 这里的破产程序终结既包括破产清算的程序终结,也应包括破产重整的程序终结 ,此终结应理解为重整计划裁定有效时,还包括破产和解的程序终结,此终结应理解为和解协议裁定有效时 ,担保法司法解释生效时,破产程序还未有后来破产法规定的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只有破产清算 ,但六个月的时效应该是同样适用的。)债权人知道债务人破产而不申报的,应及时通知保证人,否则 ,其可能要对此承担相应债权分配部分的损失的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5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 ,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二是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破产,此时由于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务人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债权 ,因此上述第一种情形关于债务人破产,债权人与债务人、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可以适用保证人破产的情形,债权人向破产保证人申报债权的 ,管理人应予以确认 。三是债务人破产,保证人为一般保证人,此时 ,上述的分析及引用的法律规定对债权人和保证人仍然是适用的,这是因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相比,一般保证人享有的是先履行抗辩权 ,即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而债务人破产情形下 ,一般保证人无先履行抗辩权(担保法第17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 ,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 ,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因此,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 ,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与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无异,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 、一般保证人的法律关系仍然适用上述第一种情形,破产债权的确认同样适用。第四种情形就是本文案例所介绍的情况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破产,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如何处理。由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使保证人破产 ,其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不能因此而丧失,这和债务......>>
问题九:公司破产重整是否优于破产清算,有什么区别 破产重整(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也称破产重组(Bankruptcy restructuring)是现代破产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又名“重组”、“司法康复 ”,或者“重生” 。我国破产法规定了三种制度:破产清算、破产重整 、破产和解。重整是指不对破产企业立即进行清算,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 ,制定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偿清债务 ,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与破产清算不同的是,破产重整可以使面临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避免关门清算,从而获得恢复生机的机会。
破产重整是法庭内的重组 ,因此具有强制性 。也就是说,一旦法院受理了破产重整,所有的其他诉讼程序的执行都将中止 ,如欠债权人的钱可以暂时不还,甚至担保债权人对担保物的执行也将不被执行;
市场化特征更突出,如破产重整提出方主体多元化,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 ,不仅债务人、债权人可提出重整申请,债务人的股东可在一定条件下提出重整申请,再如新破产法引进了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 ,对促进重整过程的公平、公正和客观,充分保障破产债权人的利益都有着积极的作用;
重整措施多样化,债务人可以灵活运用重整程序允许的多种措施达到恢复经营能力 、清偿债务、重组再生的目的 ,如不仅可采取延期偿还或减免债务的方式,还可采取无偿转让股份,核减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将债权转化为股份,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新股或公司债券,转让营业、资产等方法;
此外还有重整方式的多样灵活性。
问题十:司法体制 司法体制 ,本人理解:就是为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设置的机构(审判 、检察等)、职权以及规定其在国家中的地位的规范和制度的总和。
1、司法是社会治理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 。
2 、公道的社会基础性秩序,只能由司法来维系,司法是社会冲突的减压阀。
3、司法另一功能:保障民众不受 *** 权力的侵害。司法也是政治冲突的减压阀 。
4、司法体系改革原则或亦可称之什么是司法体系改革:
从人民群众司法需求为出发点 ,以维护人民利益为根本,以促进社会和谐为主线,以加强权力监督制约为重点 ,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体制性 、机制性、保障性问题,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 ,建设一个公正、高效 、权威的司法制度。
一、优化司法的制度环境
二、优化司法权配置
三 、重整法院体系
四、培育法律人群体
中国社会走向优良治理的正道是,分散治理责任,让司法在社会治理体系扮演其本应承担的角色。一个公正、高效 、权威的司法体系将及时地分散地解决社会问题 。
破产法最早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中的个别强制执行制度 ,当时的“屠杀分尸 ”,从某种意义上来看,可以当作是破产雏形中对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但破产法经历了不同的历史时期后 ,立法理念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总体来说,早期的破产法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着眼来调整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其间随着债务人地位的变化和提高,破产制度慢慢走向精细和完备 。归纳起来 ,破产立法变迁带来的理念变化和制度创新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破产法的立法本位发生了重大转变 破产法最初产生的社会原因是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解决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从产生之初的奴隶制、封建制社会走向了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阶段 ,破产立法的宗旨和立法本位也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到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的变化和发展过程。在现代社会中,债务清偿关系有时可能影响到他人利益乃至社会整体利益,尤其是涉及到公用企业、金融企业 、超大型企业的破产 ,会影响到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严重的失业等社会问题。故当代各国在法律上十分重视如何对陷入债务危机的大型企业的挽救,以避免因破产可能产生的社会负面作用 。因此 ,面对社会发展形式的变化,如果仅仅局限于从私法的角度考虑破产问题,难免会导致对国家介入调整社会整体利益的制度采取怀疑和否定态度。但是 ,仅仅依赖传统的民商法理念,往往是难以实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目标的。因此,在我国新的破产立法中,应当在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对债务关系进行传统的私法调整的同时 ,还需要运用经济法的理念,从社会本位的立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确保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价值的实现 。破产法立法本位变迁,对我国当今构建金融机构破产制度无疑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破产法的制度价值不断变化和创新 破产立法本位的变迁必然会带来破产法的制度价值的变化。在传统弥补传统民事救济手段的不足,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价值基础上 ,现代破产法还具有两个新增价值:第一,给予债务人以重新开始的机会 。传统破产法以保护债权人为要而对破产人实行惩戒主义, 破产程序的目的仅仅是使各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 ,但债务人在破产后不能获得免除债务的优惠。这样使得债务人没有申请破产的积极性和原动力,其结果是即使出现了破产原因,债务人仍不申请破产 ,而使得财产继续减少,最终不利于债权人。现代破产法既体现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也体现了对债务人的保护,其最大的特点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进行免责 ,以使其摆脱债务,东山再起 。第二,现代破产法还具有及时切断债务膨胀 ,保障经济秩序良好允许的功能。现代交易是一个相互联系的锁链,各交易主体均是这链条上的一环。一个主体的破产,往往会影响其他主体 ,而引起连环破产 。而现代破产法恰恰可以及时有效地切断该链条,进而保护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转。
与此同时,破产法的间接调整作用也日益为当今社会所认识。所谓间接调整作用是指破产法对调整债务关系的同时 ,还可以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通过破产来优化资源的配置和使用,调整社会产业与产品结构。必须承认 ,破产法的间接调整作用是不容忽视的,但应当清醒地看到,这些作用都是通过破产法对债务关系的调整而间接实现的 。不能将这些间接调整作用理解为我国制定破产法的根本动因,更不能以此来说明破产法存在和实施的必要性 ,否则便是本末倒置,必将产生危及破产破产法存在价值的种种错误认识。我国过去对破产法宣传在这方面存在一定的失误,一谈到破产法 ,多从社会表现出发,片面、功利地强调其间接调整作用,而对其本质作用缺乏认识 ,宣传不足。所以,当破产法的实施与改革中的旧体制发生矛盾,出现困难时 ,便自然冒出种种以其他制度取代破产法 、乃至完全否认破产法的错误主张 。 正是因为如此,才导致我国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实际上自身早已“破产”。 在目前构建我国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呼声日益高涨的时期,也存在过分渲染破产制度间接调整作用的舆论 ,立法机关对此应当确立正确的认识,正确对待现代破产法制度价值的变与不变。
现代破产法注重从广义上理解破产概念,有机衔接和解、重组等相关制度 传统观念认为,破产概念是有其特定含义的 ,仅限于指处理经济上破产时债务如何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法院主持强制清算其全部财产 ,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但这其实只是最为狭义的理解。而现代学者通常对破产法律制度作广义的理解,将破产清算以外的各种以避免债务人破产为主要目的的和解、重整法律制度也视为破产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而不是仅将其狭义地理解为破产清算制度。
从英美日等发达国家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分析可知 ,国外的金融机构破产也是采取广义的理解,和解 、重组等市场退出方式和破产清算制度有机结合,统一构成广义上的金融机构破产退出机制 。我国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其实也意识到了这一点 ,在该法中规定了和解、整顿等制度。现行的《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也都将托管 、接收等制度与破产清算规定在一起。鉴于这种观念上的变化和现行制度基础,我们构建新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必须充分考虑这一点,在立法中有机衔接托管、重组与破产清算之间的关系 。
现代破产法充分意识到破产欺诈的危害 ,强调加重破产法律责任 一部法律如果没有健全、完善的法律责任制度是不可能得到正确实施的,破产法更是如此。目前,破产案件中的欺诈逃债行为十分严重。一些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终结后余债可免于清偿的规定以及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的优惠政策,策划各种欺诈逃债行为 ,侵害债权人利益,损害职工利益,破坏经济秩序 ,有些还是在地方政府的支持 、默许下进行的。如不坚决打击破产欺诈行为,破产法的实施将步入误区 。 为此,现代破产法都非常注重从法律责任上设计相应对策来解决此类问题。我国新破产法草案中 ,一方面是设置了较现行立法更为完善的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另一方面是从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法律责任规定上加重对破产企业负责人和破产欺诈行为的处罚力度 。
在金融破产领域,由于金融机构破产必然要受到当局严格的金融监管,此类现象发生的可能性相对较小 ,但也不能忽视。再者,对破产企业负责人规定严格的破产法律责任有助于督促经营者遵从法律规定,谨慎从事经营 ,起到一定的惩戒和威慑的作用。另外,在我国还存在不少地方性金融机构,利用破产欺诈损害国家利益,维护局部地方利益的情形也难保不会发生 。因此 ,构建我国金融机构破产制度时,必须注意现代破产法的最新理念,完善金融破产法律责任的规则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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