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48条司法解释

网上科普有关“商标法第48条司法解释”话题很是火热,小编也是针对商标法第48条司法解释寻找了一些与之相关的一些信息进行分析,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希望能够帮助到您。法...

网上科普有关“商标法第48条司法解释 ”话题很是火热 ,小编也是针对商标法第48条司法解释寻找了一些与之相关的一些信息进行分析,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法律主观: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 商标 案件: 1 、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 2、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3、 商标权 权属纠纷案件; 4 、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5、确认不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6、 商标权转让合同 纠纷案件; 7 、商标使用许可 合同纠纷 案件; 8、 商标代理合同 纠纷案件; 9、申请诉前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案件; 10 、因申请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案件; 11 、因商标纠纷申请诉前 财产保全 案件; 12、因商标纠纷申请诉前 证据保全 案件; 13、其他商标案件 。 第二条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由 北京 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 。 第三条 第 一审 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对 驰名商标 保护的民事 、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 、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 第四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害商标权行为过程中,当事人就相关商标提起商标权权属或者侵害商标专用权民事 诉讼 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对于在 商标法 修改决定施行前提出的 商标注册 及续展申请,商标局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对该商标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续展的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对该异议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

法律客观:

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 、主要原料、功能、用途 、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 ,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释义本条是对注册商标禁用标志的规定 。一、根据本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 ,便于识别 。可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特征。生产经营者通过商标推介自己的商品和服务,消费者通过商标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如果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就无法实现商标的功能 ,也就不成其为商标 。二 、本条第一款规定 ,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 、图形、型号,或者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 、功能、用途、重量 、数量及其他特点,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 ,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商标的可识别性。因为将本条所列标志作为商标注册,缺乏显著性,无法将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 。如“茶壶”是一种茶具的通用名称 ,用它作商标,缺乏显著性,消费者无法通过这一商标分辨“茶壶”是由哪一家企业生产的。此外 ,如果允许用本条所列标志注册商标,独占使用,对其他生产同类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是不公平的。三、商标显著性的取得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对商标构成要素的精心设计 ,使商标具有显著性;二是通过使用得到公众认同,使商标产生显著性 。在实践中,确有一些原来没有显著性的商标经过使用后产生了显著性 ,如“两面针 ”牙膏、“三七”跌打丸等。对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商标 ,国际通行作法是给予注册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者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识别性 ,确认其可否注册 。这一规定表明,对不具有显著性的标记,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性的 ,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国实践,本条第二款规定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 ,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条规定不仅明确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同时也弥补了过去通过使用产生显著性而不能得到注册保护的缺憾,对加强我国商标注册管理 ,维护公平竞争 ,鼓励企业创名牌,将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

商标法第三十四条

法律主观: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 ,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 ,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 、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 ,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 ,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 ,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 ,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 、工具进入商业渠道 ,且不予补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一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要求当事人在办理商标事宜时缴纳费用,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因为商标注册、管理、复审机关在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时,需要支付很大的成本 。此外 ,规定办理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即要求商标专用权人在取得 、保护其商标专用权时支付一定的成本,有助于商标专用权人更加积极地维护其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和信誉 ,保护其商标专用权不受他人侵害。二、办理商标事宜的具体收费标准另定。由于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环节很多,哪些业务缴纳费用较为适宜,收取费用的标准如何规定 ,情况较为复杂 。此外,收费标准也需要随着情况的变化而进行调整,不在本法中作具体规定比较合适。因此本条规定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具体收费标准另定。根据目前的实际做法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收费标准是由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共同制定的,主要包括受理商标注册费 、受理转让注册商标费、受理商标续展注册费、受理商标评审费 、出具商标证明费、商标异议费、撤销商标费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等收费 。商标,可以按不同的标准和不同的角度划分为八大种类 。1、根据商标的构成来分类 ,可分为文字商标、图形商标 、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2 、根据商标的用途和作用来分类,可划分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3、根据商标拥有者、使用者的不同来分类,可划分为制造商标 、销售商标、集体商标;4、根据商标的管理来分类 ,总体上可划分为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5 、根据商标使用人对商标的使用动机来分类,可划分为联合商标、防御商标、证明商标;6 、根据商标的寓意来分类,可划分为有含义商标和无含义商标;7、根据商标使用的方式来分类 ,可划分为主商标、分商标 、商品群商标、具体商品商标;8、根据商标的载体分类,可划分为平面商标 、立体商标 、音响商标、气味商标;

法律客观:

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 、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 、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 ,可以作为商标注册。释义本条是对注册商标禁用标志的规定 。一 、根据本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可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特征。生产经营者通过商标推介自己的商品和服务 ,消费者通过商标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 。如果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 ,就无法实现商标的功能,也就不成其为商标。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 、型号 ,或者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 、用途 、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商标的可识别性 。因为将本条所列标志作为商标注册 ,缺乏显著性,无法将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如“茶壶”是一种茶具的通用名称,用它作商标 ,缺乏显著性,消费者无法通过这一商标分辨“茶壶 ”是由哪一家企业生产的。此外,如果允许用本条所列标志注册商标 ,独占使用,对其他生产同类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是不公平的 。三、商标显著性的取得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对商标构成要素的精心设计,使商标具有显著性;二是通过使用得到公众认同 ,使商标产生显著性。在实践中 ,确有一些原来没有显著性的商标经过使用后产生了显著性,如“两面针”牙膏 、“三七”跌打丸等。对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商标,国际通行作法是给予注册保护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者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 。这一规定表明 ,对不具有显著性的标记,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性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国际通行做法 ,结合我国实践,本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 ,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条规定不仅明确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同时也弥补了过去通过使用产生显著性而不能得到注册保护的缺憾 ,对加强我国商标注册管理,维护公平竞争,鼓励企业创名牌 ,将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

法律主观: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 ,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 、资料的 ,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 ,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 、工具,责令销毁 ,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一、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要求当事人在办理商标事宜时缴纳费用 ,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因为商标注册 、管理、复审机关在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时,需要支付很大的成本。此外,规定办理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 ,即要求商标专用权人在取得、保护其商标专用权时支付一定的成本,有助于商标专用权人更加积极地维护其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和信誉,保护其商标专用权不受他人侵害。二 、办理商标事宜的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由于商标注册 、管理和复审环节很多 ,哪些业务缴纳费用较为适宜,收取费用的标准如何规定,情况较为复杂 。此外 ,收费标准也需要随着情况的变化而进行调整 ,不在本法中作具体规定比较合适。因此本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具体收费标准另定。根据目前的实际做法,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收费标准是由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共同制定的 ,主要包括受理商标注册费、受理转让注册商标费、受理商标续展注册费 、受理商标评审费、出具商标证明费、商标异议费 、撤销商标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等收费 。商标,可以按不同的标准和不同的角度划分为八大种类。1、根据商标的构成来分类,可分为文字商标 、图形商标、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2、根据商标的用途和作用来分类 ,可划分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3 、根据商标拥有者、使用者的不同来分类,可划分为制造商标、销售商标 、集体商标;4 、根据商标的管理来分类,总体上可划分为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5、根据商标使用人对商标的使用动机来分类 ,可划分为联合商标、防御商标 、证明商标;6、根据商标的寓意来分类,可划分为有含义商标和无含义商标;7、根据商标使用的方式来分类,可划分为主商标 、分商标、商品群商标、具体商品商标;8 、根据商标的载体分类 ,可划分为平面商标、立体商标、音响商标 、气味商标;

法律客观:

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 、主要原料 、功能、用途、重量 、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释义本条是对注册商标禁用标志的规定。一、根据本法第九条规定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 ,便于识别。可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特征 。生产经营者通过商标推介自己的商品和服务,消费者通过商标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如果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就无法实现商标的功能 ,也就不成其为商标。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 、图形、型号,或者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 、功能、用途、重量 、数量及其他特点 ,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商标的可识别性。因为将本条所列标志作为商标注册,缺乏显著性 ,无法将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如“茶壶 ”是一种茶具的通用名称,用它作商标,缺乏显著性 ,消费者无法通过这一商标分辨“茶壶 ”是由哪一家企业生产的 。此外,如果允许用本条所列标志注册商标,独占使用 ,对其他生产同类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是不公平的 。三、商标显著性的取得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对商标构成要素的精心设计 ,使商标具有显著性;二是通过使用得到公众认同,使商标产生显著性。在实践中,确有一些原来没有显著性的商标经过使用后产生了显著性 ,如“两面针”牙膏、“三七”跌打丸等。对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商标,国际通行作法是给予注册保护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者服务 ,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这一规定表明,对不具有显著性的标记 ,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性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国实践 ,本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 ,并便于识别的 ,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条规定不仅明确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同时也弥补了过去通过使用产生显著性而不能得到注册保护的缺憾,对加强我国商标注册管理 ,维护公平竞争,鼓励企业创名牌,将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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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辰佑
    天辰佑 2025年07月18日

    我是佳连号的签约作者“天辰佑”!

  • 天辰佑
    天辰佑 2025年07月18日

    希望本篇文章《商标法第48条司法解释》能对你有所帮助!

  • 天辰佑
    天辰佑 2025年07月18日

    本站[佳连号]内容主要涵盖:国足,欧洲杯,世界杯,篮球,欧冠,亚冠,英超,足球,综合体育

  • 天辰佑
    天辰佑 2025年07月18日

    本文概览:网上科普有关“商标法第48条司法解释”话题很是火热,小编也是针对商标法第48条司法解释寻找了一些与之相关的一些信息进行分析,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希望能够帮助到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