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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休也叫离职休养,是我国的一种特殊的退休形式 ,1978年正式作为一项制度建立 。离休的对象主要是老干部,具体为新中国建立前,即1949年9月30日以前 ,参加中国***所领导的革命军队者,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者,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者;1948年年底以前在解放区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的干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召开之前加入各民主党派 ,一直拥护***和坚持革命工作者(参加革命时间从1949年9月21日算起)。
1982年国务院规定的老干部离休年龄为:担任国家的部长、省长和相当职务者65周岁;担任副部长 、副省长和相当职务者60周岁;担任正副司、局、厅长和相当职务者60周岁;其他干部,男60周岁,女55周岁。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者可提前离休;工作需要并经任免机构批准者可适当推迟。国家对离休干部实行基本政治待遇不变 ,生活待遇略为从优的原则,除工资照发以外,还按一定条件和标准发给不同标准的生活补贴 。具体规定为: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两个月工资;此后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工资(均不含8级以上的老干部)。离休干部单列编制并由离休所在单位管理。
退休:是指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现在仍然有效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所规定的退休年龄 。坚决按照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办理职工退休 、退职,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劳动权利的根本保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重申了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10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 ,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从事井下、高温、高空 、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男年满55周岁 ,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我父亲是建国前的离休老干部,,当时每月工资1470 ,04年3月份去世是不是应该给补发10个月的工资?
《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 、退职,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 ,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过去有关工人退休 、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工人 ,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自本办法下达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 ,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工人 ,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 。
扩展资料办理退休情况
(1)男性干部、工人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 ,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
(2)从事井下、高空 、高温、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种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连续的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
(3)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的,经医院证明 ,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
(4)因工致残,经医院证明(工人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参考资料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国人大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中国人大网
不应该补发10个月的基本离休金 。因为你父亲去世的时间是04年3月,而20个月基本离休金的抚恤金政策的生效时间是2006年7月1日。也就是说,2006年7月1日以后死亡的才能享受20个月的。文件如下:
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
发放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8〕42号
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民政厅(局) 、财政厅(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民政局 、财务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经研究,现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标准
(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
(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 ,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 ,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 。
(四)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
二、关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从2006年7月1日起 ,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调整为:
(一)工作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即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二)离退休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退休费 ,即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
(三)退职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四)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 、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原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计发基数为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 。
本《通知》下发后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4〕48号)即行废止。
本《通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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