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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大家在日常生活中都会与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有打交道,例如 ,我们进行房屋的购买或转让时,要去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吧;我们要进行商品房的签约合同要备案时,要去上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网站吧;我们要查询开发企业的资质 ,要登录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网站查询吧;等等,在日常生活中,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居民的生活都是息息相关的。现在小兔带你来了解下上海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机构内容 。
1、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住房保障 、住房建设、住房制度改革、房地产市场监管以及房屋管理的法律 、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研究起草住房保障 、住房建设、住房制度改革、房地产市场监管以及房屋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 、规章草案和政策 ,并组织实施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研究制定住房保障和住房产业发展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推进国家住宅产业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的实施 ,综合协调、推进本市住宅产业现代化及节能省地型住宅产业发展;组织研究制定住宅产业科技进步规划及产业政策;参与住宅基地详细规划方案的审核 、扩初设计的审批以及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文件中相关建设指标的确定 。
(四)负责编制住房保障、住房建设、住房竣工及配套设施等发展规划;会同市有关部门对本市住宅设计标准以及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标准等进行编制和调整,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制定住房分配制度改革政策和公有住房出售、出租等政策 ,编制各类保障性住房工作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负责本市住宅质量和性能管理;负责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许可审批;对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审核发证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协同市有关部门对住宅开发企业 、工程监理机构的资质进行审核或备案 。
(七)制定本市各类房屋测绘、房屋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管理等制度并监督执行;负责房屋测绘 、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房屋权属档案等管理工作;建立统一的房屋权属信息系统并实施管理。
(八)组织开展房地产市场监测分析工作,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本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组织拟订稳定房地产市场的政策、措施并监督执行;按权限负责房地产业相关的开发经营行为 、交易行为、交易资金监管和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以及房地产开发、估价 、经纪相关的行政管理。
(九)负责物业管理的行业管理;指导、监督业主委员会的运作以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
(十)负责居住类房屋的修缮、改造和安全鉴定的行政管理;推进旧区改造项目;负责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受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委托 ,负责直管公房资产的监督和管理;负责落实私房政策和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及宗教房产代经管理;会同市有关部门推进建成住宅的功能完善工作。
(十一)制定本市房屋征收与拆迁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牵头制定房屋拆迁规划和年度拆迁计划并监督实施;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建立房屋征收和拆迁监管信息系统,组织协调拆迁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二)组织指导协调并监督住房建设 、房地产市场、物业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对各种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依法处理各种房产权属纠纷 。
(十三)负责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方面的科技、教育工作;组织协调本系统信息化建设。
(十四)负责房地产市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方面的统计和分析,及时向市政府 、有关部门和社会报送、提供发展动态和信息。
(十五)参与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有关资金的管理;参与公有住房租金调整;负责住宅建设配套工程费的征收,并按批准的年度计划使用和管理。
(十六)负责有关行政复议受理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 。
(十七)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1]
2、机构领导
党组书记 、局长:?刘海生
党组成员、副局长:?庞?元
党组成员、纪检组长 、副局长:顾弟根
党组成员、副局长:?黄永平
党组成员、副局长:?于福林[2]
3 、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信访办公室)
(二)政策法规处
(三)组织人事处
(四)计划财务处(审计处)
(五)科技教育处
(六)住房发展处
(七)执法监督处
(八)住房保障管理处(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
(九)住房建设监管处
(十)住房配套管理处
(十一)房产权籍管理处
(十二)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十三)房屋拆迁管理处
(十四)房屋修缮和改造管理处(历史建筑保护处)
(十五)物业管理处
(十六)落实私房政策处
通过上面小兔对上海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介绍 ,相信大家对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职责机构已经有了详细地了解。如果在生活中对住房发生的保障和管理有什么疑问或不清楚的地方,我们可以直接登录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去咨询或打电话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去咨询,再也不用担心因为什么都不懂而抓住人就问了 ,知道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职责,我们就多了一条处理问题的途径了 。
急求:公房分配法律上如何规定呢?
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和《关于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职工住房的方案》(沪府〔1995〕22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_
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_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 ,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出售,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 、产权归属不清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1995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 、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职工租住单位购买的外销商品房、侨汇商品房、高标准内销商品房仍不列入出售范围 。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职工家庭享受一次。职工家庭是指承租人及其配偶;承租人和同住人在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因离婚 、丧偶、配偶支内或支农等离开本市(另一方不再享受购房优惠)而承租户内留有一人的;40岁以上的单身未婚男子或女子。
第五条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 。
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 ,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职工家庭购房时 ,可申请共有产权。共有人必须是前款规定的购房对象。共有人再购房时应合并计算购房面积 。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市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办理购房手续。_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购房: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擅自改变公有住房结构及有违章搭建或违章建筑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市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 、留学承租户内留有一人的(承租户内留有二人或二人以上的,须变更租赁户名后按规定购买)。_
第六条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60元 。
第七条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30元的工龄折扣 ,确定1995年公有住房出售的计算基价,职工家庭购房时的工龄仍可以新配房职工、承租人或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的一人为计算依据。但该工龄最长者及其配偶再迁至他处时不得重复享受优惠。职工购房时的工龄按连续工龄标准计算到1991年底 。从事井下、高空 、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符合国家提前退休规定的提前退休职工,其购房时的工龄应加上提前的“工龄”。_
第八条1995年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以确定的计算基价连乘以各种折扣和增减率计算。_
对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给予下列折扣:_
1、购买已租住的公有住房 ,按规定给予5%的折扣 。_
2 、多层和高层住宅的面积折扣,多层住宅为10%,高层住宅为12%。_
3、房屋的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详见附件。_
4 、房屋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折旧后残值低于40%的按40%计算 。_
第九条对购房者给予以下优惠:_
1、购房者仍可按规定享受原有的住房补贴。_
2、购房者免缴房产税 、契税 ,并缓征地租。_
3、购买新建住房者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_
第十条1995年公有住房实际出售单价计算公式如下:_
新分配公有住房的实际出售单价(元/平方米)=〔成本价(元/平方米)-15.3元/年.平方米x购房工龄(年)〕xxx地段增减率x朝向增减率x层次增减率 。
已租住公有住房的实际出售单价(元/平方米)=〔成本价(元/平方米)-15.3元/年.平方米x购房工龄(年)〕xxx地段增减率x朝向增减率x层次增减率。
其中:购房工龄枣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连续工龄按市人事局有关规定计算;企业单位职工连续工龄按市劳动局有关规定计算。连续工龄计算到1991年底 。_
竣工年限枣按房屋出售年份减去房屋竣工年份计算。_
加层的房屋按原来房屋竣工年份计算。_
第十一条1995年公有住房实际出售单价(含新分配公有住房、已租住公有住房 、套增配房)的最低限价:_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3元;_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元;_级地段内 ,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8元;_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5元;_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3元;_级地段内 ,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元 。_
第十二条出售公有住房的分户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按《关于印发异产同幢房屋建筑面积摊算办法的通知》(沪房〔93〕权字发第52号)规定执行。建筑面积计算保留二位小数,以下四舍五入。_
第十三条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 ,一般按人均建筑面积24平方米计算 。家庭成员中有下列对象的也可按下列标准执行:
1、建筑面积控制标准75平方米枣一般职工、干部;具有各类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2 、建筑面积控制标准85平方米枣科级干部;具有各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具有高级工证书的技术工人。_
3、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00平方米枣县处级干部;副教授、副研究员等各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以及不分正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_
4 、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20平方米枣副局级干部。_
5、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40平方米枣正局级干部;教授;研究员;以及享受教授、研究员待遇的各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_
6、建筑面积控制标准50平方米枣无业 、待业、孤寡老人。_
7、部级干部按国务院规定的控制标准执行 。_
购买高层公有住房在上述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_
以上是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不是必须达到的分房标准。_
第十四条1995年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超过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实行市场价 。对于享受离职休养待遇的干部购买公有住房超过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0平方米以内的 ,其超过部分按1995年规定的成本价购买,不再享受优惠折扣,超过部分的实际售价以成本价连乘以地段 、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后确定;再超过部分,实行市场价。凡按市场价购买的部分 ,不享受1995年的优惠折扣政策,其实际售价应连乘以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后确定。_
第十五条1995年多层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价:_ 、_级地段定为2928元;_、_级地段定为2092元;_、_级地段定为1255元 。_
1995年高层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价:_ 、_级地段定为4442元;_、_级地段定为3173元;_、_级地段定为1904元。_
第十六条职工家庭购房后,因居住困难或其他原因符合住房分配规定的职工 ,仍可在单位享受住房分配和购买住房。具体办法按《公有住房出售后再套配 、增配的若干规定》(沪房地改发〔1995〕240号)办理 。_
第十七条购房人以现金一次付清全部购房款的,给予一次性付款折扣。1995年一次性付款折扣为20%。申请抵押贷款支付购房款的,不享受一次性付款折扣 ,首期付款不低于实际售价的30% 。_
第十八条对公有住房的出售人,可免缴营业税,售房所得不计入计算所得税的税基。
第十九条出售、购买公有住房的程序_
(一)出售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_
1、出售公有住房前应先办理可售公房的确认手续。部属、市属单位和区 、县属单位分别报市、区县房改办确认。对1994年度出售过公有住房的楼房不再办理确认手续 。_
2、出售公有住房应编报可售公有住房的售房规模。部属 、市属单位和区、县属单位分别报市、区县房改办审核 ,备案。_
3 、单位将1995年度竣工的新建住房以出售形式分配给职工之前,应办妥申领单位房屋所有权证的有关手续 。_
4、出售人向住户宣传购房政策。_
5、出售人为购房人办理购房有关手续,开具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_
(二)购买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_
1 、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前 ,应先办理认购手续,预付手续费100元(不购房时不予退还) 。购房时,应协商一致,确定购房人。_
2、职工家庭确定购房人后 ,应填写《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_
3、购房人提供有关购房手续的证明,选择付款方式后与出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定金1000元 ,按规定缴付购房款和有关税费 。_
4 、购房人凭购房合同、购房票据及付款凭证、证明文件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申领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手续。_
第二十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房屋产权。购房款已付清、并购房后住满五年者,其住房可进入房地产市场转让 、出租 ,收益归己,但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该住户今后的自住房应自行解决。_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前与单位订有配房协议的,在购买公有住房后五年内 ,违反正常工作调动规定,擅自离职的,必须向单位补交擅自离职当年住房成本价与市场价的差价。_
第二十一条房屋维修责任和维修费用的承担规定如下:_
(一)室内维修由购房人自理。_
(二)住房的共用部位和电梯等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的维修 ,由全幢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购房户的维修费用在房屋维修基金中提取,租赁户的维修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_
(三)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凡属人为损坏的 ,由损坏人修复或赔偿。_
(四)住房建筑以外的道路、上下水管道 、窨井、化粪池、路灯 、绿化等街坊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等费用,由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购房户承担的费用,应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在公有住房出售起步阶段,暂在街坊公共设施管理 、维修、养护基金中列支;租赁户承担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支付 。_
第二十二条高层住宅水泵、电梯的运行费 ,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合理分摊。在公有住房出售的起步阶段,购房的居民户只承担运行费用的20%,其余80%在维修基金中列支。_
第二十三条房屋维修基金按下列规定筹集:_
(一)多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应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1.5%缴付房屋维修基金 ,1995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90元;出售人应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6%缴付房屋维修基金,1995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3.60元 。_
(二)高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应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1.5%缴付房屋维修基金,1995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90元;出售人应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12%缴付房屋维修基金 ,1995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7.20元。
上述维修基金由房屋自管组织负责专户存储(按居民个人储蓄利率计息),专项使用。以后再需筹集维修基金时,均由房屋所有人分摊 。_
高层住宅电梯和水泵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费用,原则上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合理分摊。在公有住房出售的起步阶段 ,由出售人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按出售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提取100元费用,用于电梯和水泵等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_
高层住宅出售人提供的电梯和水泵等共用设备大修和更新费用,具体使用办法按《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59号)的规定执行 。_出售人应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缴付街坊公共设施管理 、维修、养护基金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1994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 ,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 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
集体所有的房屋 ,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八条 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 ,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
共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 、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登记手续时 ,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
(一)新建 、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
(二)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买卖合同和批准买卖的文件;
(三)划拨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的有关文件;
(四)赠与的房屋 ,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批准文件、赠与合同和公证书;
(五)交换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交换合同。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 ,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
第十三条 严禁涂改、伪造公有《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房屋他项权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 。确需改变用途的 ,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可以通过调整、交换等方式,促进合理使用。
繁华地区适宜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房屋,应当逐步安排用于商业 、服务业 。
第十六条 交换公有房屋使用权 ,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交换双方签订书面协议。
交换房屋使用权,使用人必须征得产权人的同意。产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 。
第十七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用房 ,不得无故闲置不用。对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不用的住宅,房屋产权人可以收回其使用权。
第十八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擅自改变原状 。
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管理中涉及异产毗连的 ,其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租赁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的租赁必须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和租金标准。
经营性房屋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赁价格。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房屋的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协议 ,明确租赁期限 、使用性质和租赁价格,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租赁协议,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交纳租金 ,不得拖欠。托欠租金的,出租人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
第二十三条 出租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或其他属于出租人修缮范围的,出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 ,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修复。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修复或赔偿 。
第二十四条 出租经营性房屋的修缮责任 ,由租赁双方在协议中议定。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私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时,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赔损失: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八)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期满后 ,承租人应当返还房屋。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在租赁期满前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
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必须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 ,并赔偿承租人的损失;收回住宅用房的,同时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
第二十八条 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 ,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租赁期限内,房屋产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 ,原租赁协议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 租赁的公有房屋大修或者改造时,承租人应当配合,在租赁期限内,房屋大修或者改造后原租赁关系不变 。
第五章 买卖
第三十一条 公有房屋的买卖 ,买卖双方必须持有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买卖公有房屋。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买卖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买卖必须经过交易审核后,方可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出售公有房屋所得价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十五条 国有房屋实行有偿转让 ,不得无偿划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三十六条 出售共有房屋时,房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出售出租公有房屋时 ,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七条 公有房屋出售给外国人的,应当符合涉外房屋买卖的有关规定 。
第六章 修缮
第三十八条 维修养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公有房屋产权人的责任。维修养护共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房屋共有人的责任。
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修缮责任 。
第三十九条 修缮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 、修缮 ,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
修缮责任人没有履行修缮责任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修缮责任人进行修缮。
第四十条 公有房屋的修缮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法规、政策和标准。
第四十一条 公有危险房屋的鉴定、修复和拆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二条 公有房屋修缮所需的资金,应当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分别列支 ,严禁挪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注销其证书 ,并处以房产价值1%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房产价值1%以下的罚款;
(三)强占房屋的 ,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屋强占期间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四)故意损坏 、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 ,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财产损失5倍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 ,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买卖公房的,经审查允许买卖的,责令其补办手续 ,缴纳税费,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5%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允许买卖的,买卖合同无效,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10%以下的罚款;
擅自买卖公房使用权的 ,买卖合同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20%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转租公有住房的 ,转租协议无效,收回房屋,没收其非法所得 ,并可处以转租人转租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八)因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失职,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责令赔偿损失 ,并对修缮责任人处以房产价值5%~1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因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使用、租赁 、买卖、修缮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处、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 、国有农场、林场等公有房屋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
希望我的回答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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